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仕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1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借用其妹婿 周建興 所有之P29-027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往基隆市○○路○段閒逛,發現 巫孟蓁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附近地面石頭,持以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伸手入內竊取巫孟蓁之女用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鑰匙1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陳英仕竊取皮包得手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持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並猜測巫孟蓁身分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即為密碼,接續5次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自巫孟蓁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次提領2萬元,先後提領共10萬元(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共25元)得逞。陳英仕將上揭盜取之款項悉數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分散丟棄於路邊。嗣巫孟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孟蓁、證人周建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局存簿影本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二)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51起,先後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當庭賠償被害人5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