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鳥仔踏壹拾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聲請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信義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向指定之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97年度緩字第1073號)、觀護卷宗(97年度緩護勞字第343、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內扣案之鳥仔踏18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陳明確,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鳥仔踏18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