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陳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采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葉采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2,民國95年4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采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采朋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死亡,因生前積欠聲請人票款新台幣17,000元,及自94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14.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葉采朋尚遺有土地乙筆(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可供求償。因葉采朋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專業律師或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葉采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部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2月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70003222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6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房貸預估單、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555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被繼承人葉采朋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參酌劉家榮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並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葉采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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