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4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撞及訴外人天禾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國卿 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致使系爭車輛2受損,系爭車輛2經送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依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含塗裝2,600元、工資3,300元及零件費用2,4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道路之內側車道,撞及其前方由訴外人李國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2,系爭車輛2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及系爭車輛2受損部位彩色照片12張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1行駛於系爭車輛2之後方,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2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2,系爭車輛2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2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2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天禾汽車有限公司給付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及賠款滿意書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2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2為97年9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9年9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474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2,400元×0.369=886元;②第2年折舊額:(2,400元-886元)×0.369=559元;③第3年折舊額:(2,400元-886元-559元)×0.369×1/12=29元;①+②+③=1,47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926元【計算式:2,400元-1,474元=92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300元及塗裝費用2,6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826元【計算式:926元+3,300元+2,600元=6,82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