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勇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判決,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於101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陳勇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9日│101年6月24日│101年1月22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速偵字第651號│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46號│基隆地檢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2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2日│├─┴─────┼───────────────┼───────────────┼───────────────┤│附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84號(│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974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94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