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舒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舒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罪動機,及審酌二次竊盜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請求本院重輕量刑,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