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7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3年11月4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之94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9日,受刑人又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6月19日確定。因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11月4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4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9日又犯賭博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5年6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其一再犯賭博罪,顯然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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