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75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認定離婚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婚後原期待被告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惟被告竟好賭成性,不負擔家計,復對原告施暴成傷,使原告對婚姻之期望完全破滅,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因訴訟案件失去工作,現在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婚後疏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徒令原告獨力負擔家庭重擔,兩造嗣後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又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其責任應歸屬於被告,故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度婚字第572號判決中認定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計,任由原告獨自扶養家庭,又對原告為暴力行為,將原告毆打成傷,罔顧夫妻情分,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提起離婚訴訟後經判准離婚,則被告就離婚之事由顯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賠償原告,惟此不足以免除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次出生,高中畢業,現在幫母親賣菜,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65年次出生,國中畢業,現在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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