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昌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志昌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表: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第1項│1項│1項│├───────┼───────────┼───────────┼───────────┤│犯罪日期│97年10月5日│97年8月30日│97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97年度偵字第21644、22│││││607、23430、98293號│││││、98年度蒞追字第8號、│││││98年度偵字第2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3日│99年8月3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3日│99年8月31日│同左│├──┴────┼───────────┴───────────┴───────────┤│備註│編號一至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二至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8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1項│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1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確│法院│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備註│編號一至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二至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8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編號│七│八│九│├───────┼───────────┼───────────┼───────────┤│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1項│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26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確│法院│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編號二│同左│同左│├──┴────┼───────────┴───────────┴───────────┤│備註│編號一至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二至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8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編號│十│├───────┼───────────┤│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