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德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989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德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四號東向14.5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迄至100年7月19日始至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2989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警察之職責在維持交通順暢,然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交通尖峰時段,自大排長龍車輛中,從中插隊之實質違規者未予取締,卻對受處分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以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為由開罰單。實則受處分人變換車道均有打方向燈,惟因車輛係1994年出廠之老舊車輛,方向燈線路有一點接觸不良,尤其高架道路路面齒狀接口有凸出,車輛跳動時,影響方向燈之閃亮而熄燈。受處分人請求交通警察坐上該車實驗遭拒,倘交通警察試車發現確有接觸不良情形,就不會開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述違規事件,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
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14.5公里處,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目睹,並全程錄影蒐證,依法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8月
3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188號書函1紙及違規錄影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違規錄影蒐證光碟結果,①檔案名稱BU-6819.mpg,於影片00分00秒時,一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自加速車道切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②於影片00分03秒至00分07秒時,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③於影片00分47秒至00分56秒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未打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④於影片01分03秒時,車牌號碼顯示為BU-6819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違規車輛。從而受處分人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按行車前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是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其對於車輛應保持適於行駛之狀態,及安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方向燈屬汽車之安全配備,具有提醒其他車輛、行人己車行駛動向之功能,倘方向燈未能正常運作,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步、轉彎、變換車道均無預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及行人無法事先預知該車行進方向之改變,將致欠缺反應時間及時因應,而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使包括方向燈在內之汽車安全設備均保持在可正常運作狀態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如疏未注意使汽車安全設備保持在能正常運作之狀態即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時,即屬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應認係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是本件縱認受處分人所辯其駕駛之車輛方向燈有線路接觸不良之情形屬實,則受處分人既係汽車駕駛人,其於開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並使汽車方向燈保持在能正常運作狀態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有過失,尚難據此解免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責任。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