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龍於民國87年5月中旬擔任臺中市○○路○段○○巷○號人間筆記大樓之管理員時(87年8月8日離職),竟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代 王熊飛 申請信用卡為由,取得王熊飛所有勞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8日持該信用卡分別至先鋒流行男飾店及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假冒王熊飛名義,連續在各該商店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熊飛名義之署押,而偽造王熊飛名義之簽帳單(均為端末機式簽帳單,一式二聯覆寫),並均提出向各該商店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熊飛及各該商店,而獲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為墊付新臺幣4萬4744元消費款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王昭龍被訴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7年8月8日起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13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7月1日(即87年9月14日至88年4月13日)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3日(即87年12月31日至88年1月13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8月8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8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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