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晉丞 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⑺薪資,其時間與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提出的民國98年9月14日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28公里處,而是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駕車牌號碼000-000,於當天下午16時由台中開往高雄,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62.6公里南向時,遭不明物體擊中車前右上角前擋風玻璃,有 陳暉馭 等3人及客人2人等可證,被上訴人卻指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惟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近10年,被上訴人亦有派專人跟車,從未指稱上訴人行車未保持車距,且二者差距200多公里,因該見習生係98年6月15日新進駕駛員於見習路線上。另同附表編號⑻薪資部分,係於98年10月10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造橋收費站,因引擎進水而車輛故障,惟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起陸續報修該車輛引擎經常性溫度過高,惟被上訴人為節省支出得加強補強作業,即未善盡改善之責,焉能責怪上訴人平常保養不週,有證人 賴建宏 可證。又每日上訴人車輛回場須有一級返場報告表,被上訴人當日已收悉,無法再由上訴人取得舉證。
(二)上訴人其他請求則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不合法所致,蓋被上訴人稱工作規則自90年7月1日起即實施,有與工會協調,惟查國光產業工會係90年9月始籌備,90年12月始成立,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提出意見,被上訴人即於4月1日將上訴人保管車外調,5月中再給接車,6月又外調,欲藉故讓上訴人不方便,又接車地點有在干城,有在霧峰,造成上訴人上班時間增加、休息時間減少;甚連上班未滿3月試用期新進駕駛有車接,上訴人卻未能接車等,可見被上訴人故意打壓上訴人之行為,請求鈞院查明。因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無理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係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扣薪之原因事實有誤,及98年10月扣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查本件上訴人雖再提出證人陳暉馭、賴建宏等人,又稱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不合法,以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刻意打壓,惟此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俞伶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