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嘉玲 相對人 吳雅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雅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宏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嘉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雅卉(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腦內出血緊急送醫治療,目前無法理解及表達,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因前開病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宏達(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等證物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無法回答,對於本院要相對人舉手、閉眼,相對人則無法隨指令動作,嘴裡唸唸有詞,但無法理解。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接受心理衡鑑,配合度受中風影響,無法正常開口交談,對多數指令無法理解遵從,整體語言功能幾近喪失,多數無法辨識語言亂答或對指令無反應。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無法配合,疑達失智狀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2,屬於中度失智,目前綜合智能表現約在中度失智範圍,無法進行口語表達,偶爾開口語句無法辨識,無法清楚以肢體動作表意,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低下。由於無法開口,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癡呆),其程度重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一00年九月八日豐醫歷字第一00000八七二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長子林宏達、次子 林宏紝 均推
選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林宏紝均推選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
子林宏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林宏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爰指定關係人林宏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嘉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宏達,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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