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碧鳳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記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記載,更正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記載、理由欄二關於「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記載,均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