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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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瑜
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號、111年度偵字第9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3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型號SEⅡ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柏瑜、 郭瑞宏 (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范伯翼 (另案檢察官偵辦中)、鍾汶哲(另依通常程序審結)貪圖高額之不法報酬,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間、9月間、11月間、12月間,加入暱稱「 芸溱 」、「慧」、「 陳曦曦 」、 巫孟修 、 吳泗紋 (巫、吳二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組織成員之一部,對外尋找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郭瑞宏、范伯翼、鍾汶哲則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擔任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蘇柏瑜則擔任從第一線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
二、蘇柏瑜、鍾汶哲、范伯翼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其中一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伯翼於110年11月23日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戶(下稱范伯翼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繼由鍾汶哲於110年12月1日提供其在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汶哲中信帳戶)予「陳曦曦」,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范伯翼或鍾汶哲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陳曦曦」旋透過LINE迅速指示范伯翼或鍾汶哲提款,鍾汶哲、范伯翼獲指示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所屬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依「慧」指揮前來之蘇柏瑜,蘇柏瑜收受後,再轉交予上游吳泗紋或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轉交9次,合計獲報酬4萬4千元。嗣因 吳恆億 、 黃琦升 、 史冠智 、 黃士豪 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拘提蘇柏瑜到案,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廠牌iPhone、型號SEⅡ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三、案經吳恆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恆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鍾汶哲、范伯翼之供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受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共犯鍾汶哲、范伯翼二人所屬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作案手機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柏瑜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琦升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可以區分之各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收取由共犯范伯翼、鍾汶哲轉交之被害人吳恆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四人因受騙匯出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吳恆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四人所犯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與鍾汶哲、范伯翼、「芸溱」、「慧」、「陳曦曦」、巫孟修、吳泗紋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史冠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害人吳恆憶因本次受騙犯行,另外匯款至共犯范伯翼帳戶,續由被告收取轉交上手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有關被害人吳恆憶部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共四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4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能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事後之流向,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本案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自白,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iPhone、型號SEⅡ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兼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則為免被告日後重覆用來供作詐欺聯絡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起訴書所載其轉交犯罪所得之次數,雖供述共有九次,每次獲報酬4千元,然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有些金額較少,會累積到一定數字,再於次日與次日所收款項一併上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一次,編號3一次,編號4、5一次,編號6、7一次,編號8、10一次等語。經查,核其所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佐以其對於檢察官請求併辦之四次轉交犯行,於警詢時亦同稱每次4千元,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自己不利之數字,供稱因金額較大,故每次金額為6千元,是就所得報酬部分,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之供述為可採,從而本案被告獲取之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為4千元乘以5次(起訴書所載轉交犯行部分)計2萬元,6千元乘以4次(併辦部分)計2萬4千元,合計4萬4千元,此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因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同案被告鍾汶哲提領金額34萬元中扣除被害人黃士豪匯入之10萬元之餘額24萬元及編號7、11、12所示鍾汶哲提領之款項同為詐欺贓款,且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轉交予被告蘇柏瑜,因而認被告蘇柏瑜同涉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嫌,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所列舉之款項係緣自何人受騙而匯入,從而無法認定有詐欺犯行存在,則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行暨然無法證明,當然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科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琦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以暱稱「木木」透過交友網站「IWantU」結識黃琦升,「木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琦升佯稱:若雙方要相約見面,需至「私密空間」網站簽訂契約,確保雙方安全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私密空間線上客服」向黃琦升佯稱:簽訂約會契約需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費用等詞,致黃琦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
2.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3.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1.5萬元
2.2萬8,000元
3.3萬3,600元
4.5萬元
2
史冠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以暱稱「Betty 張琳 」透過LINE向史冠智佯稱:為確保雙方均非詐騙集團,需透過網址「https://www.affect.com」之交友網站聯繫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交友前需簽訂契約,並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風控金等詞,致史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
2.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3.110年12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4.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1萬8,000元
3
黃士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私密空間交友網站向黃士豪佯稱:為保障雙方權益,見面前需交付約會保證金,雙方約會成功即會退款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該網站客服、財務人員,向黃士豪佯稱:因對方無法赴約,網站會退還約會保證金,惟需先繳納百分之60之保值金才能取回約會保證金等詞,致黃士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款、轉帳至上開鍾汶哲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2.同年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
3.同年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
1.51萬7,100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
吳恆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吳恆億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保證金,始能邀約網站內之女性至旅館;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退還該保證金等語,致吳恆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轉帳至上開鍾汶哲、范伯翼中信帳戶內。
1.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
2.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3.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4.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
5.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7萬8,000元
2.9萬3,600元
3.14萬9,760元
4.20萬元
5.56萬6,63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2號34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利門市
7萬5,000元
史冠智於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帳共7萬8,000元(5萬元、2萬8,000元)中之7萬5,000元。
2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
7萬5,000元
黃琦升於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共轉帳7萬8,000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中之7萬5,000元。
3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門市
50萬元(4次12萬元、1次2萬元)
黃士豪於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匯款51萬7,100元中之50萬元。
4
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郵局
8萬元(5萬元、3萬元)
史冠智於110年12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共轉帳8萬3,600元(3萬3,600元、5萬元)中之8萬元。
5
同日上午11時49分後之某時許
(范伯翼)
7萬5,200元(7萬5,000元、200元)
吳恆億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7萬8,000元中之7萬5,200元。
6
110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廣華門市
10萬元
黃士豪於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之10萬元。
7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工業門市
34萬5,000元(2次12萬元、1次10萬元)
含黃士豪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轉帳之10萬元。
8
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後之某時許
(范伯翼)
10萬7,000元(9萬1,000元、1萬6,000元)
吳恆億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9萬3,600元。
9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後之某時許
(范伯翼)
23萬8,000元(12萬元、11萬8,000元)
吳恆億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14萬9,760元。
10
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7分後之某時許
(范伯翼)
19萬7,000元(12萬元、7萬7,000元)
吳恆億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11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中孝門市
30萬元(3次10萬元)
吳恆億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56萬6,631元中之54萬元。
12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佶林門市
24萬元(2次10萬元、1次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者)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1
110年1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7萬5,000元
蘇柏瑜
2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鍾汶哲)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
7萬5,000元
蘇柏瑜
3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2分許
(鍾汶哲)
上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50萬元
蘇柏瑜
4
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范伯翼)
新竹市○○路000○0號前
22萬2000元
蘇柏瑜
5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鍾汶哲)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
8萬元
蘇柏瑜
6
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
(鍾汶哲)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附近之檳榔攤
10萬元
蘇柏瑜
7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鍾汶哲)
上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34萬5,000元
蘇柏瑜
8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范伯翼)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圃門市
9萬1,000元
蘇柏瑜
9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范伯翼)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香圃門市
23萬8,000元
蘇柏瑜
10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
(范伯翼)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香圃門市
19萬7,000元
蘇柏瑜
11
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
(鍾汶哲)
上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55萬5,000元
蘇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