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陳春田
相對人 曹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以賭債逼迫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地址及發票日,但未於發票人處簽名,亦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等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之發票行為,及其係遭相對人以賭債逼迫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有無偽造,及是否遭人脅迫而得撤銷,均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
法官林宗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西元2022年)年2月6日
530萬元
未記載
CH45307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