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宇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充陳述意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所定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各條項規定甚明。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宇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現正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迄今(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尚未宣示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並不存在,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情節甚明,自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
法官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