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8號
自訴人 謝逸琦
被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家源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緣自訴人於高雄市與美國洛杉磯二地經營「房屋包租或代管業務」,於民國110年3月委請被告協助經營高雄地區民宿業務,除按月給付酬勞,另同意被告居住自訴人高雄所有房屋並邀請到洛杉磯各民宿參訪,被告於同年5月告知已辦妥觀光簽證,且買好臺灣時間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55分許土耳其航空機票到伊斯坦堡,再轉機美國洛杉磯,詎料原定在土耳其轉機期間被告音訊全無,自訴人委請司機按預定時間110年5月22日下午至洛杉磯國際機場接機,亦不見被告,直至隔日上午被告方以簡訊告知遭美國政府拒絕入境並遣返回臺,由於被告認為本次遣返事件歸責於自訴人,要求自訴人補貼其新臺幣58,000元之來回機票、防疫旅館費用,並責怪自訴人害其遭遣返不良紀錄,不斷利用自訴人之愧疚感,而請求111年2月至4月就醫外宿費用美金1,600元,及為諮詢購買applewatch及相關設備費用30,000元,自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卻遲遲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原委任 郭亮鈞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郭亮鈞律師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本案已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狀態。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合法送達自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所提自訴顯違背上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