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性自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需保持安全車距、不得有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煞車減速、蛇行跨越車道行駛等情形,違反將可能使附近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之情形,其行為對於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其非但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甚攔停被害人甲○○駕駛之車輛妨害被害人於高速公路上正常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酒店行政幹部、經濟狀況中產、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8至116公里間(苗栗縣造橋鄉至頭份路段),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犯意,超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在前方煞車慢速行駛並左右變換車道移動以逼停甲○○之自小客車,期間乙○○未保持安全間隔、任意變換車道、驟然煞車減速、在車道間蛇行、跨行車道駕駛上開車輛,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甲○○阻擋於國道1號內側車道,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將甲○○攔停於國道1號外側路肩處,妨害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正常通行於高速公路上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接續變換車道及驟然減速煞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