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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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劉榮文

劉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就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四○分之三)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子平應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通苑資字第三○一五○號收件,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榮文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榮文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93,366元暨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民國93年度促字第10595號支付命令確定。詎料,被告劉榮文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7月7日即已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0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子平,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榮文積欠前揭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仍於110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子平,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執地10343字第3024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通地一字第1110003086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可佐(見院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劉榮文於110年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當事人資料卷)。故被告劉榮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顯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致無從清償系爭債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害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劉子平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至被告劉榮文名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子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劉子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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