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77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3號、第155、第418、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月5日,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搜索,扣得水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鑑驗代碼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