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光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邱光宏與另案被告 陳蓁庭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邱光宏與陳蓁庭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邱光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光宏與另案被告陳蓁庭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被告邱光宏稱不知道該安全帽現於何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27頁),復據另案被告陳蓁庭稱忘記該安全帽丟到哪裡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20頁),衡酌陳蓁庭為下手竊取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頂安全帽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宏與陳蓁庭(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第8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1分許,由邱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蓁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騎樓,邱光宏停車在旁把風,由陳蓁庭徒手竊取 劉珈佑 所有,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由陳蓁庭戴上該安全帽,再由邱光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嗣劉珈佑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光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陳蓁庭前往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蓁庭拿別人的安全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珈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陳蓁庭下手竊取安全帽時,被告將機車停放一旁等候,俟陳蓁庭竊得安全帽並戴上後,被告隨即自旁邊騎車上前搭載陳蓁庭離去,足認被告與陳蓁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竊盜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陳蓁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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