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琳 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琳祐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5月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受刑人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竟未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旋即又於同年5月7日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是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93年起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於102年2月經數月複檢後,由兵役局判定為免役體位,從而產生自棄的想法,對人生自暴自棄,於102年初首次觸法,並於判決確定前第二次觸法,當時只想看看自己的人生能糟到什麼地步,並希望借違反法律之行為使家人對自己灰心失望,終至放棄,方能無牽無掛了結生命。殊不知法官於102年5月21日給予緩刑,且家人仍持續表達關切和支持,未曾對被告有一刻放棄,然而當時第二次違法事實已成,實後悔莫及,自此之後,雖偶有發作而自我傷害,仍能勉強克服,亦有一穩定正職工作。102年11月中旬感覺精神狀況已達多年來未曾穩定狀態,與家人懇切商量後,決定於法院要求執行前,自行前往執行處報到,自11月21日報到至今於監所中嚴守規範,行為良好,未曾有任何違規情事,並藉此段期間靜自反省,調整精神狀態,具體規劃期滿後,完成研究所學業及工作事宜,希望法官考量當時被告觸法時心境及狀況,及之後行為上之改悔向上,懇請法院再予審酌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琳祐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7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諸上開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前後二案犯罪手法與情節雷同,足認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2年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尚非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時所應審酌。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