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六二、五八九、二三一八、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依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受僱於 大來 應召站,擔任司機,同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自蔡○儒受讓該應召站經營權,然其理由卻敘述張○雄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莊○誠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林○諒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擔任司機,均受僱於上訴人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與所引用之證據矛盾。又林○欽既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擔任司機,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經營權,自不可能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載送大陸女子至指定地點賣淫,原判決卻援引林○欽之供詞,認其載送女子賣淫係依上訴人之電話指示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前後亦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受讓蔡○濡對大來應召站之經營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賴○禎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並繼續僱用於原審更審前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欽(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擔任司機)、林○諒(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即擔任司機)、張○偉(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擔任司機)、莊○誠(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擔任接聽電話工作)等人,分別擔任接聽電話及接送應召大陸女子往返之司機(俗稱 馬伕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林○欽等互核相符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上開共同被告林○欽等,雖於上訴人受讓大來應召站經營權之前,已分別自上開日期起,即受僱於該應召站,分別擔任司機與接聽電話,然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受讓經營權,開始經營該應召站後,仍繼續僱用林○欽等人,其中林○欽於受上訴人繼續僱用期間,並均由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載送女子前往接客賣淫,此一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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