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蕭葆青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郭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江翊萱 於民國87年7月19日結婚,迄
99年3月5日離婚,詎被告明知江翊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江翊萱仍有婚姻關係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業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江翊萱離婚後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判決伊無罪確定,
況伊認識江翊萱時亦不知其有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與江翊萱
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1年9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
行為係在97年5、6月,地點在松竹路及軍功路之汽車旅
館,最常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在精武路及進化路口的義大利
汽車旅館,幾乎從97年到現在都是在這裡發生性行為的,
時間因為次數太多次了,伊不記得了等語(見101年度他
字第5183號卷宗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於同年10月17
日偵訊時陳稱: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係在臺中市○
○路附近的嵩悅汽車旅館, 伊有 在97年5、6月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應為77之11號之誤)之天星
大飯店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83
號卷宗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就其與江翊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之陳述係實在的,但確切的時間伊現在忘記了,那一天確
實有以伊的陰莖插入江翊萱的陰道內,伊記得當天有去大
坑那邊的工地回來。另伊確實有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
天星大飯店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3075號卷宗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則被告就前開通
姦行為之時間、地點陳述始終一致,堪認其確有於編號1
、2所示之時、地和當時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江翊萱發
生性交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其無罪確定,足見其並無與江
翊萱通姦之事實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案件就認定被告有無構成通姦罪嫌之確信,其證明
度本較民事事件所應得確信為高,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之拘束,查臺中高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被告無罪,不外以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通姦行為之時間
所為之證述有相當之出入,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於審理時均
改稱係於99年3月5日所發生,況被告為係被害人,其證
言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不得僅以其指證而認被告與
江翊萱該當於通姦、相姦罪嫌為由,惟被告就97年5、6
月間於嵩悅汽車旅館、天星大飯店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乙
節陳述並無矛盾,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無為前開行為,
實無自陷己身入罪之理,且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3年3月
18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實有與江翊萱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性交行為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99號卷宗第71頁),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認識江翊萱時不知其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江
翊萱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93年認識被告,
當時就已告知被告伊結婚有2個小孩,且未曾向被告表示
伊已離婚,被告雖有要求要看伊的身分證,但伊從未給被
告看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033號卷宗第19至20頁)
。又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伊在美人窩酒店工作、94年
認識被告,有跟被告講過伊已婚有小孩,並未向被告提過
伊已離婚,被告曾向伊要求看身分證,要看伊是否離婚,
但伊認為被告只是客人,沒有必要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2年3
月13日偵訊時亦曾自承:伊第一次與江翊萱發生性行為係
於97年5、6月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在嵩悅汽車旅館,伊
會記得是因為當時伊有工地在施工,那個工地的施工金額
很大,而且當天伊有查看江翊萱之身分證發現他確實有離
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83號卷宗第94頁背面),參
以江翊萱係於99年3月5日始與原告離婚,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既於97年5、6月間與江翊萱第一次發生性交
行為時已查看其身分證,自應知悉江翊萱當時為有配偶之
人,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見解相同)。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江翊萱
有婚姻關係,竟仍與江翊萱發生性交行為,已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
審酌兩造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任職於民間企業、月收入約3
萬元、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12萬1,083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投資等財產,總值計120
萬4,350元,被告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5、6萬元、
102年度有股利所得271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
總值4,5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及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為佐),復參以被告於酒店
認識在該處任職之江翊萱進而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惟迄
今仍未承認其行為,亦未向原告道歉之侵害情節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
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被告
負擔1,600元,餘3,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事實│
├──┼───────────────────────┤
│1│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5、6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嵩悅汽車旅館」相│
││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
├──┼───────────────────────┤
│2│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段77之11號「天星大飯店」相姦而為性交│
││行為1次。│
├──┼───────────────────────┤
│3│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
○○區○○○街某大樓12樓房屋內相姦而為性交行為1次│
││。│
├──┼───────────────────────┤
│4│被告與江翊萱於99年1月間(農曆年前)之某日,在│
││臺中市○里區○○路○○○巷內某大樓12樓房屋內相姦│
││而為性交行為1次。│
├──┼───────────────────────┤
│5│被告與江翊萱於97年5、6月間至99年3月4日(即│
││江翊萱與原告離婚前1日)之期間內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與精武路口「意大利汽車旅館」內,相姦│
││而為性交行為1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