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4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十三、二十七),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二十四至二十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世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
花圃前,拾獲 陳嘉雄 所有,於107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遺失之住處鑰匙、汽車鑰匙各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
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前揭拾獲陳嘉雄之汽車鑰匙,開啟陳嘉雄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陳嘉雄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
㈢復食髓知味,另於107年2月4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揭拾獲陳嘉雄所有之住處鑰匙,開啟陳嘉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大門後,侵入陳嘉雄之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嘉雄所有之現金4,000元、Lenovo黑色筆電
1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動儲值之方式,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消費方式,各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4,5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嘉雄名義並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均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嘉雄」之署名1枚(共3枚),用以表示係陳嘉雄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嘉雄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陳嘉雄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陳嘉雄本人、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2月5日18時49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誠品西門店內,佯裝為持卡人陳嘉雄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利用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4,840元之財物,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嘉雄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嘉雄本人。
二、案經陳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11184卷,下稱第11184卷,第13至19、51至5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簽單4紙、告訴人陳嘉雄住處遭竊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1184卷第24至40頁;107他4534卷,下稱第4534卷,第1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侵入陳嘉雄上開住處內,竊取財物,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㈡又按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陳嘉雄、國泰世華銀行。
㈢再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
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經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持國泰世華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陳嘉雄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嘉雄,認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交易行為之意思,屬偽造文書之行為無訛,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葉世吉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陳嘉雄之住宅之行為,雖未據告訴人陳嘉雄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⒋就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0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0次加值行為,各加值行為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可以依其外觀行為,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之多次加值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就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分別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73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核各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竊盜罪(1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26罪(至於侵占遺失物罪,則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雄達成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並偽造簽帳單以行使而不法詐取財物,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陳嘉雄」署名各1枚(共3枚;見第11184卷第26至28頁),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信用卡簽帳單3紙,既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之住處鑰匙、汽車鑰匙各1副、事實欄一㈡
之現金500元;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000元、Lenovo黑色筆電1臺;事實欄一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值金額(共54,500元);事實欄一㈤之刷卡金額17,990元、27,900元、7,600元;事實欄一㈥之商品價額4840元,均屬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雄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惟被告就上開所得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復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㈢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純屬個人信用之用,若經所有人報警處理後,該卡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認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嘉雄」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陳嘉雄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該次犯行時係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為之,
並有該次消費簽帳單影本1份(見第4534卷第13頁)在卷可考,被告既未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陳嘉雄之姓名,自不生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殊難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罪責,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葉世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葉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一││├──┼─────┼───────────────────────┤│五│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二││├──┼─────┼───────────────────────┤│六│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暨附表二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三││├──┼─────┼───────────────────────┤│七│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四││├──┼─────┼───────────────────────┤│八│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暨附表二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五││├──┼─────┼───────────────────────┤│九│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六││├──┼─────┼───────────────────────┤│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七││├──┼─────┼───────────────────────┤│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一│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八││├──┼─────┼───────────────────────┤│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二│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九││├──┼─────┼───────────────────────┤│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三│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四│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一││├──┼─────┼───────────────────────┤│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五│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二││├──┼─────┼───────────────────────┤│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六│暨附表二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三││├──┼─────┼───────────────────────┤│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七│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四││├──┼─────┼───────────────────────┤│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八│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五││├──┼─────┼───────────────────────┤│十│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九│暨附表二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六││├──┼─────┼───────────────────────┤│二│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十│暨附表二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十七││├──┼─────┼───────────────────────┤│二│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十│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號十八││├──┼─────┼───────────────────────┤│二│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十│暨附表二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號十九││├──┼─────┼───────────────────────┤│二│事實欄一㈣│葉世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十│暨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號二十││├──┼─────┼───────────────────────┤│二│事實欄一㈤│葉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十│暨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四│號一│陳嘉雄」署名壹枚沒收。│├──┼─────┼───────────────────────┤│二│事實欄一㈤│葉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十│暨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五│號二│陳嘉雄」署名壹枚沒收。│├──┼─────┼───────────────────────┤│二│事實欄一㈤│葉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十│暨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六│號三│陳嘉雄」署名壹枚沒收。│├──┼─────┼───────────────────────┤│二│事實欄一㈥│葉世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交易金額│││││(元)│├──┼───────┼──────────────┼──────┤│一│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段75之│2,000│││10時58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二│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段○○號│2,000│││12時53分許│之全家便利商店鑫泰店││├──┼───────┼──────────────┼──────┤│三│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段○○號│2,000│││13時22分許│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段○○號│2,000│││13時28分許│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四│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之│2,000│││14時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五│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段75之│4,000│││14時51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六│107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之全│2,000│││22時25分許│家便利商店馬偕店││├──┼───────┼──────────────┼──────┤│七│107年2月5日│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17時20分許│便利商店萬國店││├──┼───────┼──────────────┼──────┤│八│107年2月5日│臺北市○○區○○街○○○號之全│2,000│││19時47分許│家便利商店漢中店││├──┼───────┼──────────────┼──────┤│九│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2,000│││11時26分許│家便利商店新店光明店││├──┼───────┼──────────────┼──────┤│十│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000│││11時4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維店││├──┼───────┼──────────────┼──────┤│十│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一│12時5分許│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十│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二│13時30分許│便利商店中和新愛店││├──┼───────┼──────────────┼──────┤│十│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三│13時56分許│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17時11分許│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十│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四│18時51分許│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十│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2,000││五│凌晨0時58分許│家便利商店新店光明店││├──┼───────┼──────────────┼──────┤│十│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3,000││六│3時40分許│便利商店新店五豐店││├──┼───────┼──────────────┼──────┤│十│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4,000││七│4時42分許│便利商店新店中欣店│││├───────┼──────────────┼──────┤││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3,500│││6時14分許│便利商店新店中欣店││├──┼───────┼──────────────┼──────┤│十│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000││八│7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維店││├──┼───────┼──────────────┼──────┤│十│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九│7時16分許│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9時50分許│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二│107年2月7日│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2,000││十│11時1分許│便利商店中和新愛店││├──┼───────┼──────────────┼──────┤│合計│││54,500│└──┴───────┴──────────────┴──────┘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交易金額│││││(元)│├──┼───────┼──────────────┼──────┤│一│107年2月5日│臺北市○○區○○街2段83之1│17,990│││18時27分許│號之Samsung西門武昌店││├──┼───────┼──────────────┼──────┤│二│107年2月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7,900│││13時45分許│行動條碼股份有限公司││├──┼───────┼──────────────┼──────┤│三│107年2月6日│臺北市○○區○○○路○段88之│7,600│││16時13分許│1號之Timberland公館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