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78號原告尊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原告 林孟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尊品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尊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尊品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尊品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尊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品公司)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尊品公司新臺幣(下同)272萬781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追加原告林孟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尊品公司272萬7815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尊品公司230萬858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謙42萬6957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167至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豐公司)聯合承攬「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老舊校舍改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被告為第一成員,負責營造工程部分,復豐公司為第二成員,負責水電工程部分。然被告與復豐公司間關係緊密,為交叉持股關係,董事、監察人部分相同,且被告為復豐公司之監察人、持股比例近達百分之50,而復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之董事,且持股僅次於董事長,二公司之地址、連絡電話亦相同,人力銀行刊登資訊之公司簡介說明更記載「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機電部門。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造部門」,顯見被告與復豐公司為同一公司。又兩造於104年7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尊品公司承攬施作「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老舊校舍改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進行驗收,請款流程係由原告尊品公司於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明細及發票並附計算表交現場工程師審查無誤經主任簽核後轉呈被告核辦,被告於次月12日起3天內以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方式付款,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10,初驗通過退百分之5,正式驗收通過數量結算無誤後結清剩餘之百分之5。惟被告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汐止派出所與交通分隊新建工程案」工程進度延誤,致遭該工程單位罰款,遂提出將系爭工程發成2包,另外尋求其他承包商承作C棟泥作工程,以避免上開延誤情事再次發生,然無人願承包。被告為節省開支,規避發票稅金之支出,主動與原告尊品公司協商由斯時正在服義務兵役之原告尊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原告林孟謙為上開C棟泥作工程之名義承作人,並於105年2月25日親筆簽寫協議書,然實際上C棟泥作工程仍係由原告尊品公司施作。嗣原告尊品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約內容全數施作完成,並於105年12月30日前提出工程請款明細及發票並附計算表,交現場工程師審查無誤簽名,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工程百分之10之保留款,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初驗通過後即應退款百分之5,106年9月27日正式驗收通過,且數量結算無誤後,應結清剩餘之百分之5款項。惟系爭工程第11期、第13期之工程保留款分別為42萬6957元及
230萬858元,合計為272萬7815元,經原告尊品公司多次以口頭、電話方式要求被告給付均未果,原告尊品公司再於
106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於文到3日內付清,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依原告所催告之期限,被告應於106年10月10日前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款272萬7815元及自催告日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尊品公司擔心延誤完工遭逾期罰款,方主動與被告協商以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施作C棟泥作工程云云。然系爭契約固有約定逾期罰款事項,然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試問原告尊品公司有何擔心工程延誤完工而遭罰款之問題。縱令原告尊品公司有延誤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於當期應付貨款內扣除逾期罰款,豈有如被告所稱為配合原告尊品公司之請求而自陷不利之理。又被告所稱減少開立發票及同意保留款降為百分之5云云,亦均係對原告尊品公司有利而有損被告利益之事,被告亦無配合原告尊品公司要求之理。況如非被告主動提起,衡情原告尊品公司豈會知悉被告他案工程進度延誤之事。倘被告非因擔心工程進度延緩而遭發包工程單位罰款,何須違反常情另與原告尊品公司協議,以較原合約更優渥且不利於被告之條件簽訂協議書之理。足徵被告所辯明顯違反邏輯、常理,且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其曾代原告尊品公司墊付點工費用41萬5900元,故應自原告尊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由被告自行撰打所列之明細表,根本無法得知被告所稱代付之點工費用究竟為何,自難僅憑被告單方說詞,即可任意核算其代為支付之點工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要求原告二度施工,即應補點工給原告,若被告自行找補點工,則由被告自行吸收點工費用。此由原告尊品公司於施工期間,因門窗站立工程延誤不及,被告之工地主任乃請求原告先行施工,造成二度施工之情,由被告補點工給原告可證。另依證人 林璟程 證述可知,其為原告介紹給被告之點工,施作被告之洗手台自辦工程。復參以原告於施作牆面粉刷時,所有電線管路已拉線完畢,未有開關盒保護,但原告施作完成時有將電路孔洞切出來,倘電線已拉線配置完成,豈有需要重新打石配管,顯見被告之水電工程人員未將水電管路配好,或水電配線修改,造成修改打洞,即屬2次施工。惟因林璟程不知兩造間之合約內容,方產生其施作之工程均為應由原告尊品公司負責修補之誤會,此部分亦有被告工地主任之點工修補簽單可稽,足見林璟程係被告自行尋他人施作之點工,應自行負擔點工費用甚明。況被告辯稱代付之點工費用係自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間,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尊品公司提及,原告尊品公司亦未曾聽聞有任何代付點工費用之情事,且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系爭工程請款明細及發票並附計算表請款時,被告亦未曾表示有上開情事。是倘被告代原告尊品公司支付點工費用一事為真,被告於工程期間或工程結束原告請款時,豈有不向原告尊品公司提出爭執或扣除工程款之理。又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工程款時,被告亦無所爭執,直至本件訴訟始以其自行撰打之代支付點工費用置辯,又無詳明代支付之點工費用目的、作用究竟為何,且無法證明實際係由被告支付點工費用,被告所辯應為臨訟提出,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工程不當,造成水電管路阻塞或損壞,致其另支出清理通水電管路費168萬6850元,應從工程款抵銷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傳喚復興公司前水電領班即證人 巫傳興 為證。然倘照片係巫傳興於施工期間未完工時所拍攝,則巫傳興之證述,顯與被告之抗辯互相矛盾,且反覆其詞,洵不足採。又就「地坪」部分,系爭工程之排水工程除1樓以下及廁所之排水管路外,多以明管方式施作,而屋頂及花台部分則為側邊排水,與一般暗管施作方式截然不同。如證人巫傳興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屬工程較尾端之程序,且按正常工程施作程序,被告於初期即應先預留地面排水管,方屬正當施工程序。然系爭工程於前置作業時並未預留排水管及排水位置,待原告地坪打底工班進行施作中,始發現上情,當場向巫傳興反應,並遵照巫傳興要求,先將地坪打底後,將洩水坡度調整其所指示之位置定點,為排水水管位置,事後會再請負責水電部分之廠商進行洗洞、配管,從而走廊之排水管洗洞,均在原告地坪打底完後,才施作明管,此由原告之下包即證人 陳明嶢 、 王福居 之證詞亦可證,顯見實為被告之水電施工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將其原本之疏失加難於原告,洵不足採。再就「水泥粉刷」部分,系爭工程自開始至結束,被告未曾施作臨時排水管,就水管白淺蓋亦未作完整防護,是倘遇施工期間接連下雨,雨水勢必將污泥帶入水管而致,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王福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防免遮避電線孔之情形,已盡其施工注意義務。又被告所指之照片為地下室筏基水箱即蓄水池和外牆側排照片,按一般情形,應由被告負責水電工程者,於施作時即先清理後再預插水管,以保持管道暢通,避免污泥、污水排入造成堵塞等情形,是以被告之水電工程人員未清理且未預插水管等情,非原告所能左右或干涉,此情由外牆側排相片中亦可查證。又原告於施作地下室筏基水箱牆面粉刷時,適逢接連雨天,地下室全部筏基水箱皆充滿雨水,被告之工務所人員為使原告之工人得以施作牆面粉刷,即派人將欲施作之筏基水箱部分抽乾,並為防免雨水再次流入水箱,被告之工務所人員要求原告之工人快速進入抽乾的水箱粉刷牆面,是以當時原告之工人係聽從被告之工務所決定,以前揭方式施作牆面粉刷,倘有因此造成雨水將污泥帶入水管而致堵塞等情形,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據工地經驗,造成水孔道阻塞之情形甚多,此由王福居之證述即可窺知一二。併參證人即原告之下包 楊啟顯 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人在施作時,根本就看不到有洞,或洞根本就已經塞住,雖無法判斷水管阻塞是水泥灌漿造成,或是泥水流入造成水不通的情形,但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判斷,並非原告之下包施作瑕疵而成甚明。原告已盡其義務,於工程進行中僱工清理或由原告之下包自行清理,苟偶有阻塞之情,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造成,被告並未舉證全然係由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所造成,不得僅以施工過程中之數張照片即歸責於原告。
㈣、再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現場之監工人員及巫傳興每天均巡視工地,又有施工圖可以對照,若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水電孔洞被遮蓋或水管不通等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均可即時提出,同時要求原告改善,並於當期工程款扣抵,何以竟在施工期間未發現或不提出異議。又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即105年12月28日後,針對系爭工程有應改善事項,被告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尊品公司進行改善,原告尊品公司亦配合重新施作。是被告所稱之瑕疵,既未於施工過程中、亦未於施工完成後告知,反而係於原告尊品公司提出訴訟後方提出,是否為原告所承攬範圍已有疑義,又未依照契約約定提出修補或重做,或於確認單上註明抵銷,明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明顯違反契約約定及雙方對於瑕疵修補之經驗法則,與常理不合,僅係為減少其開支、苛扣下包廠商之名目所杜撰。此外,原告尊品公司與被告業於105年12月22日簽寫第1次結算書,嗣於
105年12月28日確認請款金額共計為272萬7815元,前後僅
6天之差,被告已扣除67餘萬元之工程款。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抗辯之各種扣款情形,於105年12月28日前已確實核算,該扣抵部分已如數扣除,包含百分之0.2作為生活垃圾清運費,並於確認系爭工程款項無誤後,始將結算書交由工程師與原告尊品公司審核簽名請款,益徵兩造簽寫結算書時,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上開種種應扣款事項甚明。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尊品公司272萬7815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尊品公司230萬858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謙42萬6957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主動要求C棟泥作工程改以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施作,以節省開支,規避發票稅金之支出,並避免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此部分開立之發票為進項發票,被告對業主開立銷項發票即可抵稅,不生節省開支、規避發票稅金問題。又系爭工程原已全部交由原告承包,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工程總價3078萬1420元之千分之3,即每日罰款9萬2343元,故應擔心系爭工程逾期者為原告。況A、B棟與C棟泥作工程是否同時施作,與C棟是否轉讓改為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承作無關。被告明知C棟部分轉由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施作,事實上仍由原告尊品公司代為處理,亦無增加工班,自不可能因轉由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施作而增加工程進度。原告指稱被告係為增加工程進度而提出C棟部分轉由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施作之要求,顯不足採。故系爭工程之C棟部分,係原告尊品公司為減少開立發票,主動向被告表示轉由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施作,並於
105年2月25日簽訂C棟泥作工程合約轉讓之協議,且當時被告體諒C棟較遠,施作較累,並同意保留款由百分之10降為百分之5。此後,C棟各期估驗款均係以原告林孟謙之名義領取,此由原告自承領取C棟各期估驗款係由原告林孟謙之父母代簽原告林孟謙之名字而領取可證,故有關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自均應以原告林孟謙名義向被告請款。
㈡、又原告林孟謙為自然人而非公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雖無庸檢具發票,但被告依法應代為扣繳工程款百分之1.91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參以原告林孟謙承作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836萬2078元,故應扣繳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為15萬9716元【計算式:0000000×1.91%=159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曾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之點工費用41萬5900元,此由證人林璟程之證述可憑,亦應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之。況由證人林璟程之證述亦可知,其領取之工程款超過150萬元,其中施作洗手檯部分僅30餘萬元,其餘幾乎都是收尾工作,被告請求扣除代付點工費用僅41萬5900元,對原告已極寬厚。又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為圖方便,只進行大面積粉刷、塗抹,門窗插座部分均不做,罔顧水電廠商有預留孔洞、管路等,任意將泥水灌入孔洞,甚至完全掩沒孔洞或拆掉管路,造成水電廠商預埋之水電管路阻塞或損壞,甚至逕於105年7月間宣布接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另一工程後,即棄系爭工程於不顧,致被告須再自行僱工清理通暢水電管路,迄已計支付清理暢通水管費用151萬5650元、清理暢通電管費用17萬1200元,合計168萬6850元,其中屬於C棟部分為35萬9250元,餘132萬7600元則屬於
A、B棟部分。原告雖主張水電管路阻塞可能係版模混凝土灌漿時所造成云云,惟據證人巫傳興之證述可知,在版模混凝土灌漿之後,其會檢查有無阻塞,若無阻塞才會穿線,而因巫傳興既已全部穿線,足證版模混凝土灌漿時並未阻塞。再參酌照片顯示阻塞物品均為泥水漿,與混凝土中除水泥、砂以外還有細石等骨料之構成不同,益徵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楊啟顯到庭證述,可知原告之泥水下包確有將泥水灌入孔洞,甚至完全掩沒孔洞之行為,原告亦未加以清理阻塞,對於被告另行僱工清理之費用自應賠付。
㈢、原告林孟謙承作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836萬2078元,被告已給付793萬5121元,再扣除被告代繳二代健保費用15萬9716元、清理C棟部分水電管路費用35萬9250元,原告林孟謙已無款可領。而原告尊品公司請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應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另應扣除被告代付之點工費用41萬5900元及清理A、B棟部分水電管路費用132萬7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2萬7815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尊品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84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份為證】。
㈡、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共計272萬7815未給付(A、B棟為230萬858元,C棟為42萬6957元)【見本院卷一第15、
309、310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表2份為證】。
㈢、原告尊品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業於106月10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所附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工程中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由何人受領?②被告抗辯之扣款事由(即代付點工費用41萬5900元、清理通暢水電管路費用168萬6850元、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萬9715元)有無理由?③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④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系爭工程中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由何人受領?」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C棟泥作工程係由原告尊品公司
轉由原告林孟謙個人名義承作,故應由原告林孟謙請領工程款等語。而觀之原告共同於105年2月25日簽定之協議書,亦記載「積穗國小泥作C棟部分依合約內容轉由林孟謙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依新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所載,原告林孟謙係於104年12月1日入伍服義務兵役,並於105年11月9日離營退伍(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是依一般常情,原告林孟謙於服義務兵役期間應無法承攬施作C棟泥作工程甚明。又原告林孟謙為原告尊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芬之子,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C棟泥作工程實際上仍係由原告尊品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由原告尊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芬辦理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之李淑芬簽名)。
⒉準此以觀,C棟泥作工程實際上仍係由原告尊品公司施作並
辦理估驗計價,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林孟謙正在服義務兵役,足認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充其量僅係規避開立發票或相關稅金規費支出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堪認C棟泥作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仍應為原告尊品公司,而未轉為原告林孟謙。故原告尊品公司主張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其受領,應屬有據。被告抗辯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原告林孟謙受領,則非可採。
㈡、爭點2關於「被告抗辯之扣款事由(即代付點工費用41萬5900元、清理通暢水電管路費用168萬6850元、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萬9715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點工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中有41萬5900元點工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自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扣抵等語,業據提出代付點工統計表1紙、點工單據88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七第105至27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璟程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初期是做其他廠商之下包,後來介紹給原告做泥水,伊的工程款原來是向原告申請;後來原告一直沒有來收尾,被告有要求伊去收尾,例如:牆壁有突起補起來、電線盒有破洞要修等;伊共計向被告領取100餘萬元之款項,一部分是為原告收尾,一部分是被告要伊做的工程,但收尾的工比較多,實際多少錢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9頁)。足見林璟程確有向被告收取款項,且施作內容包含為原告收尾之工作無訛。然細繹被告提出之代付點工統計表,除林璟程外尚有其他施作工班,證人林璟程僅能證明其為原告收尾之部分,而不能證明代付點工統計表所載其他工班之施作內容為何或有無為原告收尾等情。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付之點工費用,僅舉證證明代付點工統計表所載林璟程之部分,共計20萬1725元【計算式:9100+13500+8100+37800+6625+41600+13000+13500+5200+40300+13000=201725】。其餘代付點工費用部分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水電下包預埋之水電
管路阻塞或損壞,導致被告額外支出清理通暢水電管路費用
168萬6850元,應自工程款扣抵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
1紙、施工圖10紙、現場照片7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29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巫傳興於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原任職於復豐公司,先前在系爭工程預留的管子都被敲掉,粉刷蓋被強制剝下來,粉刷後水泥都跑進管子裡造成堵塞,尚須通管,如管子找不到就要重新再用洗洞機去鑽洞,伊有當場看到原告的師傅敲管子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4至495頁)。惟證人楊啟顯亦於本院
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如何判斷阻塞都是原告造成的?)灌漿的時候,泥水都有可能阻塞。我反應的時候是說水管阻塞了,至於是灌漿造成的,還是泥水造成的,不屬於我的範圍,有請原告向營造廠反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至16頁);證人王福居於本院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你在施工過程中,地面上的排水管,被告有放置白淺蓋做保護嗎?)沒有,都是我們自己保護,用水泥袋保護,預防塞住。」、「(問:你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且經修補完畢後,是否經『原告向被告確認』你的工程沒有問題才離場?)對。」、「…,工地有很多人在使用水泥沙,不能說這個挖出來就是我的,剛剛有說會放水泥袋,預防東西跑進去,也有可能是RC灌漿、水電要補洞也有可能會用,多多少少都會用到水泥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2至94頁);證人陳明嶢於本院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為水管是被告水電做的,不是原告做的。」、「很多沒有水管,是被告告訴我未來他要作水管,叫我抓最低的位置,之後才要洗洞抓水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水電管路阻塞或損壞,可能原因包含灌漿、水電補洞所造成,且有發生水電並無管路而需洗洞抓水管之情形,即需重新再用洗洞機去鑽洞,亦可能係因水電管路並未配置,而非當然僅有找不到管線之情形,堪認證人巫傳興之證詞尚非全然可採。況證人巫傳興自陳原係受僱於復豐公司,參諸復豐公司與被告之相關資料,公司董、監事部分相同,公司電話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本院卷八第143至147頁),應屬關係密切,證人巫傳興之證詞實非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予全盤採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水電下包預埋之水電管路阻塞或損壞云云,尚難遽採,自不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扣除水電管路阻塞或損壞之修繕費用。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C棟泥作工程係由原告尊品公司轉由原告
林孟謙以個人名義承作,故原告林孟謙請領工程款時應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萬9715元【計算式:0000000×1.91%=159716】云云。惟因C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實際上仍係原告尊品公司,原告林孟謙僅為掛名,故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尊品公司受領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並無為原告林孟謙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林孟謙請領系爭工程C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時其應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萬9715元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㈢、爭點3關於「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30日前提出請款明細及發票並附計算交現場工程師審查無誤經主任簽核後轉呈公司核辦,於次月12日起3日內付款。2、每次請款以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支付。3、每次請款保留10%,初驗通過5%,正式驗收通過數量結算無誤後結清另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所屬之「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老舊校舍改建暨共構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已由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正式驗收通過無訛(見本院卷七第51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自應結清所有工程保留款至明。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尊品公司系爭工程之
工程保留款272萬7815元。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僅餘231萬1915元,係認尚應扣除41萬5900元之代付點工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八第155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共計272萬7815元之事實,應無爭議。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應扣除代付點工費用41萬5900元之部分,僅於20萬172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由,而扣除清理通暢水電管路費用168萬6850元、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萬9715元之部分,則均屬無據,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詳參爭點2之論斷)。故原告尊品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含C棟泥作工程,詳參爭點1之論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計應為252萬609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尊品公司請領工程款應附統一發票,故原告尊品公司請領款項部分,應提出同額統一發票等語,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工作」及「報酬」,故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原告尊品公司之主給付義務應係完成承攬工程並交付被告,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原告尊品公司請款時應否檢附統一發票,與其是否完成及交付工作內容之主給付義務無涉,且未交付統一發票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自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間要難認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尊品公司未檢附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前揭情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尊品公司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業於106年10月6日寄達被告(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0月9日付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爭點4關於「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之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於扣除代付點工費用後,自應給付原告尊品公司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尊品公司252萬6090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勝訴部分,原告尊品公司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03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