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被告 陳宣寰
黃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宣寰於民國104年3月9日與伊簽立期貨開戶契約、風
險預告書暨受託契約等(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宣寰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使陳宣寰得授權黃紳庭全權代為處理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承諾代理委任人陳宣寰處理特別委任事務,願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黃紳庭使用陳宣寰之帳戶,於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日間陸續交易51口,分別為put8200(買賣權)共41口,put8400(賣賣權)負10口(283)。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權益總值新臺幣(下同)168,258元,至次1交易日即107年2月6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伊旋即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大盤急速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依系爭契約肆、風險預告書第一大點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7條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第1、2項規定、第12條約定,伊遂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數1,805,636元,伊乃寄發國內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通知陳宣寰於107年2月9日前補足,惟陳宣寰迭經催討均藉詞拖延,應即清償1,805,636元,陳宣寰於107年2月12日返還1萬元,尚有1,795,636元尚未返還,而黃紳庭為陳宣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系爭契約及從事國內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636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起因2月6日:原告(乙方)聲稱行使契約權利代為沖銷用市
價買賣,「市價」二字是造成陳宣寰(甲方)巨額虧損主因。當日成交範圍0.1點X50至1,100點×50(5元至5萬5000元)。原告聲稱代為陳宣寰沖銷買進市價1,100點×50(55,000元)、賣出市價0.1點×50(5元),有違常理,損害陳宣寰之利益。當日原告代沖銷陳宣寰買進41口市價、賣出10口市價(最大損失41×55,000-10×5加投資人的錢140,700元),結算結果,即原告要求陳宣寰給付1,805,653元。原告行使權利未衡量陳宣寰之利益,使陳宣寰生活經濟陷入困境,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代為陳宣寰買賣,理應買進低價、賣出高價,才有利消費者。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原告理應歸還陳宣寰帳戶原有的金額。故對原告聲證2、聲證3不給予承認,且債務不存在,陳宣寰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又因陳宣寰全數保證金已遭原告沖銷,原告表明皆為陳宣寰之損失,造成陳宣寰精神耗弱,故陳宣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
㈡證期局發函陳宣寰敘述原告涉有違反期貨管理法部分條文。
對於原告聲證1有異議,資產狀況及交易經驗一欄中,原告未給予徵信及徵信欄中沒有徵信人員簽章,且未給予開戶人徵信金融5P原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規定。開戶當天未告知其高風險,開戶人所要交易之期貨、期貨選擇權相關商品之性質,有違反期貨管理第65條。原告為推銷高槓桿、高風險的商品(SPAN、保證金最佳化)時,因為SPAN是更準確計算保證金,所以只要原來保證金一半不到,但實際上是將投資人的信用擴大十倍之多,並未詳細說明其風險且未告知會有多空同時雙漲之可能,另期貨業公會於107年3月公告修改「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第3條,明定自然人不可申請SPAN,足證其商品不適合推銷給一般投資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期貨交易法第6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11條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2月6日當天期貨市場開盤,所有選擇權交易價格出現多、空雙漲極端不合理,九點過後交易階恢復正常合理價位。原告為專業之期貨公司不經專業判斷及檢視交易人的部位即以保證金低於25%之理由強制平倉進而造成鉅額虧損,已違民法第71條強制行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㈢原告明知期貨為高風險商品,實不應減收陳宣寰保證金,從
事期貨交易,且未告知風險性,且訂定減收保證金契約書,足顯示原告,引誘陳宣寰信用再次擴張,原告不應該有減收保證金契約書,由上可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1條。原告於5月2日公告減收保證金契約書內容,停止使用,及多項限制條款。可見這樣的投資契約實屬高風險性,有明顯的瑕疵。
㈣陳宣寰用14萬7000元。早上8點:55分:27秒至早上8點:58
分:2秒。不到3分鐘時間,巨額虧損:陳宣寰剩餘保證金8508+原告聲稱:代為沖銷買賣陳宣寰之契約權利行使。虧損金額為原告要求陳宣寰給付金額:0000000元。不給予承認。107年2月6日當日期貨交易所收盤價計算:陳宣寰帳戶餘額:10口×買進賣權8400,174點(189-15)×5-41口×賣出賣權8200,147(160-13)50+被告本金147,000元。
10×174×50-41×147×50+147,000。87,000-301,350-
147,000=-67,350。違約金額是67,350元。與原告要求違約給付金額1,805,636元,相差太多,差額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1,805,636元-67,350元=1,738,286元。
㈤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1日陳宣寰並無委託黃紳庭下單,皆
由陳宣寰自行下單交易,雖原告提出聲證11之107年2月6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是因當時陳宣寰在騎車正要去轉帳,故委託黃紳庭幫忙看,實際上為陳宣寰在下單,黃紳庭連看都還沒看就被砍倉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
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並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黃紳庭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使陳宣寰得授權黃紳庭全權代為處理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承諾代理委任人陳宣寰處理特別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陳宣寰之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日間陸續交易51口,分別為put8200(買賣權)共41口,put8400(賣賣權)負10口(283)。此有系爭契約(含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暨受託契約、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從事國內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當日成交清單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6頁、第99-115頁、第123頁、第69-73頁、第255頁)。
㈡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權益總值168,258元。107年2月
6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原告旋即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大盤急速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數1,805,636元。又陳宣寰於107年2月12日返還原告10,000元,尚有1,795,636元尚未返還。此有手機簡訊送達通知、107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高風險客戶查詢、投資交易損失明細、原告107年2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9頁、第79頁、第257頁、第37-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是否有效?㈡黃紳庭是否應與陳宣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
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是否有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期貨交易法第64條定有明文。查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辦理交易人陳宣寰之開戶徵信作業,有未請陳宣寰詳實填具徵信資料,及陳宣寰違約金額與其開戶填具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當,原告辦理陳宣寰徵信審核作業未落實「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之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與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規定不符,原告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有期交所107年8月29日函及檢送之查核報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57頁),惟原告辦理陳宣寰徵信審核作業未落實上列相關規定,僅會涉及陳宣寰履約之資力及風險,屬於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尚不影響陳宣寰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之效力,故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均有效。另有關交易人陳宣寰指稱原告未進行風險解說乙節,經期交所查核後,其查核結果:經查尚難認原告及其受託買業務員有未於交易人陳宣寰開戶時進行風險解說之情事,亦有期交所107年8月29日函及檢送之查核報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6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期貨交易風險及適當評估陳宣寰信用狀況及財力,而使陳宣寰簽立系爭契約,違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7條、期貨交易法第64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陳宣寰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陳宣寰)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二、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之風險指數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催繳通知而有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抛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11頁),與期交所業務規則相符(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之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且陳宣寰向期交所申訴原告不當砍倉,經期交所審核陳宣寰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結果,亦無發現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亦有期交所107年8月29日函及檢送之查核報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1頁),足見陳宣寰與原告間系爭契約
柒、受託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
⒊被告之部位是以市價方式逕為沖銷,同時間數百個客戶買、
賣之資料向期交所做下單送出,由期交所做集合競價搓合成交(見本院卷第2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執行代為沖銷時無法知悉當日個別成交之價格,故被告主張理應買進低價、賣出高價不合理,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另依105年6月4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第3條第1項:「申請採行SPAN之期貨交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二、最近一年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交易成交各十筆以上,其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未滿一年者亦同。三、未曾有期貨交易違約紀錄,或曾有期貨交易違約紀錄但已結案且已滿三年。」,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自104年3月9日至107年2月6日開戶已滿3個月,陳宣寰並自行勾選期貨交易經驗6年,且經原告調查無期貨違約記錄,且自開戶後一年內交易已達十筆以上,有系爭契約、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及期權委託成交回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5頁、第263-267頁),故原告與陳宣寰所簽訂之上列SPAN約定書符合105年6月4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有其效力。又陳宣寰既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理應對其中包含之肆、風險預告書有所了解,且經期交所查核亦無有於陳宣寰開戶時無對其進行風險解說情事(見本院卷第361頁),故原告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故亦無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65條、民法第535條規定,自不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未衡量被告之利益,理應以買進低價、賣出高價,才有利消費者,而認定系爭契約對被告有不重大利益、且非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故應為無效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因原告代陳宣寰沖銷,且表明為被告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得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基上,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有效。
㈡黃紳庭是否應與陳宣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期貨交易實為保證金交易,且具有高槓桿之特性,投資風
險極高,期貨買賣之雙方需要根據期貨商品的種類預先繳納一定金額的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始能開始買賣價格高於保證金之期貨商品。而委託人期貨帳戶中「權益總值」即表示委託人所有存放在帳戶內的錢,「權益數」則表示權益總值扣除選擇權市值、未沖銷選擇權市值(如有期貨選擇權交易)後之金額,在期貨商品漲跌之過程中,其權益數亦會受到同樣的波動,復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57條之1,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49條規定可知,在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額度時,有下列幾種情形:㈠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額度:期貨商即期貨交易受託人需對委託人發追繳通知,通知委託人將保證金額度補足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如委託人隔日亦未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維持原始保證金之標準。㈡權益數低於風險指標25%以下:期貨商直接代為沖銷。㈢權益數為負數:屬超額損失,期貨商須以自有資金代墊,存入委託人保證金專戶,並通知委託人於3日內補繳,如未補繳,期貨商應向期交所申報委託人違約,未申報違約之期貨商將遭期交所罰處違約金,遭申報之委託人則於五年內不得再委託期貨商開戶。
⒉陳宣寰於10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交易人採行整
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並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商品交易;黃紳庭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使陳宣寰得授權黃紳庭全權代為處理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承諾代理委任人陳宣寰處理特別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肆、風險預告書第一大點「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將要求追繳額外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訂期限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需補繳此一損失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台端亦須補償。台端應了解雖於所訂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仍會因時間差異而產生被本公司代為沖銷之風險,台端若未行補繳上述損失之金額,本公司得依相關規定申報台端違約並向台端求償之。」(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7條:「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第1、2項:「甲方(即陳宣寰)為委託乙方(即原告)從事期貨交易,知悉須於開戶之同時與乙方約定至多三個『入金帳戶』(甲方之銀行存款帳戶),且保證金僅得自該入金帳戶存入乙方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甲方同意未自指定『入金帳戶』轉帳入金,致乙方無法執行或延遲執行甲方之委託,或致保證金不足或滋生損害等結果,均由甲方負責;甲方並同意該款項之返還,應配合乙方作業方式為之。」及第12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即相關事項」第二項規定「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陳宣寰與原告間系爭契約已載明如發生超額損失,陳宣寰未補繳保證金時,原告得向陳宣寰求償代墊保證金之金額(即因陳宣寰未補繳所生之損害),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陳宣寰之系爭帳戶於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日間陸續交
易51口,分別為put8200(買賣權)共41口,put8400(賣賣權)負10口(283);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權益總值168,258元。107年2月6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原告旋即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大盤急速下跌,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數(即超額損失)1,805,636元。又陳宣寰於107年2月12日返還原告10,000元,尚有1,795,636元尚未返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陳宣寰求償之。
⒋依砍倉當日即107年2月6日陳宣寰與原告營業員 何柔瑩 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何柔瑩:你好,我這邊是大昌證券喔,我是你的營業員何柔瑩,就是您今天的那個期貨啊,因為他盤中超額損失,所以我們利率低於25%的話,必須用市價幫你去做那個出場的動作。陳宣寰:那等一下我們會自己處理耶。何柔瑩:你們會不行啊超過25—定要從我們這邊砍啊,不能不能由你那邊處理啊。陳宣寰:不能等一下因為現在是我老公在操作耶。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在轉帳耶。何柔瑩:你現在在轉帳,沒有,已經來不及了,他開盤已經來不及,他已經通通都已經幫你出場掉了。陳宣寰:哈?何柔瑩:所以目前已經就是期貨你只要權益數低於25%的時候就必須要由我們公司這邊用市價全部把它補回來啦。沒有辦法等你轉帳如果你當時保證存的不夠的話時間上是來不及的低於25%期交所是規定一定要馬上市價去做就是反向的就是平攤回來。陳宣寰:嘿所以現在是處理掉了是嗎?何柔瑩:現在已經處理掉了可是因為有超額損失就是180萬6仟。陳宣寰:
嘿。何柔瑩:所以這個就是這個金額要請你在2月9號之前就是補到你的新的帳號裡面。陳宣寰:你等一你等喔我等一下等一下我抄一下電話我拿一下筆。何柔瑩:恩。陳宣寰:你的電話留給我一下。何柔瑩:好2913。陳宣寰:2913。何柔瑩:9075。陳宣寰:9075小姐貴姓?陳宣寰:何,何小姐是嗎?何柔瑩:嘿,是。陳宣寰:好我等一下請我先生打給你。何柔瑩:好,嗯。陳宣寰:好好,拜拜。何柔瑩:好好,拜拜。」(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可知陳宣寰確有委託黃紳庭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才會表示等一下請其先生(即黃紳庭)打電話給營業員何柔瑩。是陳宣寰辯稱於斯時陳宣寰在騎車正要去轉帳,故委託黃紳庭幫忙看盤,實際上為陳宣寰在下單等語,即屬無據,殊無足取。黃紳庭既為陳宣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⒌基上,黃紳庭應與陳宣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從事國內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95,636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從事國內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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