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告銘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參與被告「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系爭標案於同年月31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其中飛灰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88,000元、數量為160,000公噸;底灰之決標金額為28,622,000元、數量為40,000公噸,總金額為143,110,000元(上開金額均含營業稅,下同)。
㈡、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暨林口發票廠煤灰標售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別稱再利用處理契約、煤灰標售契約),約定期限自10
5年1月15日被告通知開始提灰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351日,而於契約期間,被告機組停機145日,無法正常供給煤灰,故除該停機期間以外,原告得正常提灰。而依原告投標標價清單所載,原告標得之底灰數量為40,000公噸,然原告於兩造契約期間內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包括被告優先取灰之5,771.71公噸(即由原告載運底灰至被告指定之廠商,再由原告以銷貨退回方式向被告辦理退款),及原告提灰供自己使用之194.2公噸,共計僅5,965.91公噸,嚴重不足原告標得之底灰數量40,000公噸。
㈢、原告實際提領之底灰數量較其標得之底灰數量顯有短少,足使底灰之價值及效用有所欠缺,已構成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買受底灰之決標金額為28,62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就底灰部分之「停機銷貨退款」11,823,891元及「被告優先取灰銷貨退款」280,428元,再扣除原告提取底灰供自己使用部分之價金138,96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16,378,721元。又原告前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則被告收受上開減少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
再者,上開物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721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下稱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第1、6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被告於
105年1月15日通知原告得開始提灰,從105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除被告單位自用外,僅原告有權可進廠提灰,故系爭標案所標售者自屬提灰之權利,而屬權利之買賣,自無物之瑕疵擔保之適用。縱認本件非屬權利買賣(被告否認),但依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第1、6項約定,供原告提領煤灰(飛、底灰,下同),於契約成立前,尚未存在,非屬特定物,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適用。退步言,即認系爭契約供原告提領煤灰屬於特定物(被告否認),被告所提供之煤灰皆合於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無民法第354條之適用。況依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
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列飛灰、底灰之數量,皆屬預估值,被告並未保證提領數量,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飛灰、底灰之數量皆屬預估,且不因數量增減而增減契約金額,故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就數量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提領之煤灰數量皆屬概估,且若有第5條銷貨退款之事由,被告已按約退款,並無不完全給付。
㈡、依系爭標售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每次提領煤灰後,應上網申報該次煤灰數量,並於每月五號前提送前一月之「煤灰應用情形申報表」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煤灰應用情形申報表」後,亦會上網依原告向環保署申報之數量進行核對。若申報表數量核對後有錯誤者,經兩造確認後,原告會再提送修正版之「煤灰應用情形申報表」。而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所提領之底灰數量為5978.07公噸,其中被告優先取灰數量為5763.87噸,原告供自己使用之數量為214.20公噸。
㈢、就機組停機而無法正常供給煤灰部分,被告依系爭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辦理銷貨退款予原告,共計5,91
1萬9,515元,其中底灰部分係按系爭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
3項第5款約定,就被告優先使用底灰之5763.87噸,被告已退款原告28萬0,428元,其中飛灰部分係按系爭說明書第
5條第3項第4款約定,飛灰提領量為108519.06噸,被告優先使用飛灰8241.23噸,被告已退款原告8,008,142元。
是被告業已依約退款原告共計6,740萬8,085元,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云云,並無所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包商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並在灰倉外圍架設鷹架所致」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原告既認定本件無法取得契約約定之底灰數量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之前提,洽有未合。又主張情事變更之前提,應在於履約期間發生不可預見之情事,惟就煤灰量並不穩定之情,系爭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亦有所揭露,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就依系爭契約原定效果履約之結果,對於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是否不相當?又原告是否因此有減省履約之成本?為詳細之說明。
㈤、原告主張本件底灰每噸單價應以其投標標價清單為依據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變動原告投標之契約總價,其他契約內容亦無變動,且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就買賣契約而論,標的物及價金均屬必要之點,於簽約時,不論買受人或出賣人,均應加以確認。而原告既然於兩造105年1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用印,顯然對於契約上登載之事項均已確認,被告相信原告蓋章之行為,屬於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許原告再任意反悔。且查,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辦理銷貨退款時,不論是飛灰、底灰均按系爭契約之單價退款予原告,其中飛灰為每噸883.40元,底灰為每公噸44.17元,原告亦收受之。申言之,原告對於價較高之飛灰並無爭執,而有雙重標準。若原告一再爭執應以其投標時之投標標價清單所載之單價為據者,則原告就飛灰部分之銷貨退款,是否有溢領之情?退步言,原告自承其係因「一時不察」而在契約上蓋章用印,若原告所稱屬實,即使契約中無契約變更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據民法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原告放棄行使法律上之權益,又於本件訴訟爭執底灰之單價云云,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4頁):
1、原告於104年12月間參與被告關於「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原告所提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就飛灰部分,數量記載為160,000公噸,該項次含稅金額為114,488,000元;就底灰部分,數量記載為40,000公噸,該項次含稅金額為28,622,000元;兩項次合計總金額為143,110,000元(本院卷㈠第25頁)。系爭標案於104年12月3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遂於105年1月6日就系爭契約簽章用印並記載「銘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下列財物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項次1『飛灰』、數量160,000噸、含稅金額為141,343,210元;項次2『底灰』、數量40,000噸、含稅金額為1,766,790元。含稅總金額為143,110,000元」,此有原告所出具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87至100頁)可證。
2、原告於得標後,已於105年1月5日付清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含104年12月29日支付之押標金12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及承標契約價金143,110,000元,此有支票3紙(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為證。
3、系爭契約期限自105年1月15日被告通知開始提灰開始日(開工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01頁)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351日。上開期間,被告一號機組停機天數98日、二號機組停機天數47日,故兩組機組停機天數共計145日(本院卷㈠第115頁)。
4、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優先取灰之底灰數量為5,771.71公噸,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輸送三聯單、無償統計表(本院卷㈠第31至49、189頁)為憑。
5、原告曾就系爭標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業經該會申訴委員會以系爭案件係屬財物變賣性質,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此有公程會106年2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600028670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㈠第239至245頁)可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
6、被告已辦理銷貨退款67,408,085元(含底灰、飛灰、及停機天數退款)予原告,此有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總額、銷貨退款明細表、煤灰標售銷貨退款紀錄(本院卷㈠第115至132頁)可證。
7、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提領底灰自用總數量214.04公噸。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4頁):
1、兩造有無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就飛灰、底灰之價格重新約定並達成合意?
2、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是,原告有無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3、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提灰權之權利買賣或飛灰、底灰之有體物買賣?
4、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3、5款規定所指底灰之「決標價(含營業稅)」為何?
5、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就底灰部分停機銷貨退款及被告優先取灰退款之情事?如有,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若干?
6、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㈢、兩造有無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就飛灰、底灰之價格重新約定並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8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時所提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㈠第25頁),就飛灰部分,數量記載為160,000公噸,該項次含稅金額為114,488,000元,及就底灰部分,數量記載為40,000公噸,該項次含稅金額為28,622,000元;兩項次合計總金額為143,110,000元,嗣系爭標案於104年12月31日決標予原告,兩造遂於105年1月6日就系爭契約簽章用印並記載原告向被告標得下列財物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項次1『飛灰』、數量160,000噸、含稅金額為141,343,
210元;項次2『底灰』、數量40,000噸、含稅金額為1,766,790元,含稅總金額為143,110,000元(本院卷㈠第25、87至100頁),已如前述,是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單價與原告投標標價清單不同,但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並用印完成,顯然兩造對於契約上所登載之事項均已確認而無疑問,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兩造已就飛灰,底灰之單價有價格重新約定並達成合意無訛。
3、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時一時未察系爭契約前開單價與標單之單價差異而用印云云,然此僅涉及原告是否有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尚難認原告前開簽章用印有何未達成合意之情事。另再利用處理契約雖記載「立約雙方願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決標紀錄、公告、標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財務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但觀諸再利用處理契約之內容,僅載明上開買賣標的(即飛灰、底灰)、數量、金額、繳交貨款期限,至於繳款辦法、契約有效期間、器材設備修護與賠償、損害他人權益之責任、安全與衛生等事項,則係兩造於同日另簽訂標售契約(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予以約定,甚至關於罰則部分係約定「詳標售說明書第十條」、承攬內容及其他規定事項「詳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附件「
1.煤灰應用情形申報表2.林口發電廠灰罐車載運煤灰之卸灰操作步驟及注意事項3.林口發電廠飛灰、底灰提灰單4.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契約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財物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6.其他補充規定7.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標售數量表8.林口發電賞飛灰倉濕式排灰申請書9.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承購商違約罰款紀錄表10.台電高煤灰量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作業要點」益徵除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上開買賣之標的及單價、金額外,就系爭契約未載明約定事項者,始依前揭附件及系爭標案之決標紀錄、公告、標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財務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作為兩造補充約定事項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標案其所提之標單作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單價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是,原告有無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1、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按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不相一致,本件契約應已成立,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任意撤銷訂立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承上所述,兩造於105年1月6日所簽訂再利用處理契約,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及騎縫章之蓋章處至少有三處以上,且就飛灰、底灰之含稅金額由原告投標單所列之「000000000」、「00000000」調整為「000000000、「0000000」,均一望即知有所不同,原告主張其未詳細確認契約上所登載之事項云云,此與常理相悖,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況縱認其主張因「一時不察,即在其上蓋章用印」為真者,依民法上開規定,該意思表示並非歸於無效,僅得行使撤銷權,但原告應於除斥期間即106年1月6日屆滿前行使其權利,其雖主張其曾以105年6月6日105銘第0000000-0號函及105年10月26日105銘0000000-0函表示撤銷單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徵諸前開0000000-0號函載稱:「主旨:…有關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所列飛灰及底灰含稅金額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不符,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皆乙案本公司於投標時各項次含1稅總金額為①飛灰:114,488,00
0元及②底灰:28,622,000元,合計143,110,000元整;唯契約所列之金額應以本公司投標標價清單之各項次含稅總金額為契約各項次之金額,還請貴廠投標標價清單之金額辦理修正契約,以避免造成本公司嚴重損失及影響權益。」(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及上開0000000-0號函載稱:「…二、旨揭乙案銷貨退款事宜,本公司同意暫依貴廠所計算金額先行辦理銷貨退款,惟對於銷貨退款金額尚有疑義,我司保留其申復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顯非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法律上效力,且原告迄今並未表明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則系爭契約效力迄今仍有效存在。
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提灰權之權利買賣或飛灰、底灰之有體物買賣?審酌系爭標售說明書載明係「承攬名稱: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由被告提供每日產出之煤灰(飛、底灰)供得標廠商提領利用、被告係將契約期間儲灰倉之煤灰提灰權標售,由得標廠商自行清除、處理與再利用,及相關煤灰產量及銷貨退款之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㈠第91至100頁),而再利用處理契約則載明係以原告向被告標得飛灰、底灰之財物並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且明定飛灰、底灰之數量、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87頁),以及被告所為之財物變賣公告亦註記「煤灰標售」(本院卷㈠第341頁),且被告依約辦理銷貨退款事宜,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飛灰、底灰之有體物買賣,況兩造先前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伸之問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本案為財物變賣性質,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而駁回(本院卷㈠第240至243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提灰權之買賣。
㈥、系爭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3、5款規定所指底灰之「決標價(含營業稅)」為何?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標售說明書前開所指之底灰「決標價(含營業稅)」,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底灰、數量40,000元、金額1,766,790元為認定依據,自非以原告先前投標單所載金額做認定。
㈦、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就底灰部分停機銷貨退款及被告優先取灰退款之情事?如有,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若干?
1、承上所述,就機組停機致原告飛灰、底灰均無法取灰之情形,因係飛灰、底灰兩種灰皆無法提領,基此辦理銷貨退款時,被告並未再區分飛灰、底灰分別退款,合先敘明。
2、就被告優先取灰部分,底灰之單價為44.17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載1,766,790元÷40,000公噸=44.17),而優先取灰數量為5,771.71公噸,被告退款280,428元(計算式:1,766,790÷40,000×5,771.71×1.1=280,428),並無違誤。況,被告既已依約退款67,408,085元予原告,就該退款總額已達契約金額4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
7),則被告僅剩53%之底灰數量即21,200公噸(40000×53%=21200)應供原告領取,扣除原告自行取用之底灰214.04公噸及原告未取用之一號機底灰數量14,928.6噸,底灰差額數量為6,057.36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605
7.36),以契約單價44.17元計算,金額為267,554元(計算式:6057.36×44.17=267554);另就飛灰53%之數量為84,800公噸(計算式:160000×53%=84800),且飛灰提領之數量共計108,519.06公噸(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3頁),被告優先取灰數量為8,241.08公噸(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故原告實際取用之飛灰為100,277.98公噸(計算式:108519.06-8241.08=100277.98),原告有多領取15,477.98公噸(計算式:00000-000000.98=-15477.98)之情形,復以飛灰之契約單價883.4元/公噸計價請求,金額為13,673,248(計算式:15477.98×883.4=00000000)。從而,原告所提領之飛灰、底灰之價值顯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㈧、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買賣既屬於有體物之買賣,於原告可得提領時即可特定標的物,而依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約定,飛灰係「甲方提供每日所產生之飛灰供乙方使用。提領期間鍋爐採用多種煤炭混合燃燒因此灰質會有變動,乙方應自行檢驗灰質(燒失量),並依最新版的國家標準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妥當利用。」、底灰係「甲方提供每日所產生之底灰,由於底灰經碎渣機輾軋後粒徑大小不一(0.1mm~50mm),細的相當於砂(0.1mm~5mm)約佔50~70%,粗的相當於碎石,乙方提領後依新版的國家標準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妥當利用。」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其所提領之飛灰或底灰有何未合於上開約定品質即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按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而系爭標售說明書第3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主要係以發電為目標,且燃用煤炭來源不定,故煤灰量及品質無法有效控制,乙方於投標前必須慎重考量此項因素,決標後對於所提領煤灰量及品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貨退款。」、第4條約定:「一號機試運轉期間…二號機試運轉期間…機組用煤量不穩定,數量為概估數風險由承商自負。」及第5條約定:「甲方機組設備可能因部分臨時故障檢修、系統調度需求、大修日期更改及天數增減或其他不可預期非正常情況下而必須降載運轉或停機而影響產灰量,因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煤灰產量增減,概不增減契約金額。」是原告於契約期間所得提領之飛灰、底灰數量均屬預估值,被告並未保證提領之數量,此為原告於投標時即可知悉,故就數量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主張本件其未能提領契約所約定之底灰數量係因被告之包商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並在灰倉外圍架設鷹架所致等語,但此與被告所應交付底灰之品質無涉,自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徒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及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提領底灰數量不足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契約期間,有因道路工程施工致無法提領底灰,且不知道有2號底灰倉可以提領等語,並提出照片、
105年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評核報告(本院卷㈠第149至157、161至175、357至362頁、卷㈡第19至43頁)為證,惟參酌證人即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現場管理人員 張家源 證稱:擔任現場聯單申報、管理車輛進出登記,每天早上6點到下午3、4點在林口發電廠煤灰倉旁的臨時搭建的辦公室上班;至林口發電廠執行職務前,沒有至現場勘查,至於原告公司有無人員先去勘查我不知道;(問:對於本院卷㈠第
303、397頁平面圖,有何意見?)我工作的主要地方是在飛灰倉旁的辦公室(在上開圖面以紅色原子筆標示並簽名,原告公司於林口發電廠提灰之場所及地點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並簽名,台電廠的地磅站以黑色字標示並簽名)第303頁藍色點兩處是我們提領飛灰的地方,橘色點U1提底灰,第397頁紅色點兩處是提飛灰倉,黃色點是提底灰倉,就第303頁U2底灰倉沒有至該點提領處,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也不一定有路可以過去,因為當時我進去時有建築物可是沒有任何路,地圖上所標示的路都因為當時廠房還在搭建,路不一定搭建好了,所以不一定可以通行到;當時林口發電廠的施工興建,會影響提領底灰及飛灰,上班時會不知道可否提領,因為會有挖土機或怪手在施工,有時候會挖地下管線,車輛也無法進入,也有可能一整天都無法提領;每天會寫工作日誌,內容為現場的狀況、提領底灰及飛灰之數量,飛灰之數量是處理廠過地磅才會知道,過地磅後數量會上網申報,我上網申報、上網看數量,底灰部分出去發電廠前會先經過發電廠的地磅做測量,當場知道數量,司機過磅後把地磅單交給我,我幫他們做上網申報,聯單當場列印出來後我交給司機,司機就可以去處理廠做處理;本院卷㈠第161至175頁照片是我於105年3、4月間拍的,不是同一段時間,第
161、163頁是U1底灰倉處,第165、167頁是飛灰倉前方的道路,第169頁是介於U1跟飛灰倉間的道路,第171、17
3、175頁是U2的底灰倉;(問:為何會去拍攝U2底灰倉?)因為當時我們必須要走路到台電地磅站,要有人幫忙操作地磅單,看到跟U1設備一樣的東西,就覺得奇怪,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只有1個底灰倉,怎麼會有1個一樣的東西,但沒去確定該設備為何、是否可以提領,因為那裡都搭鷹架,且都在施工,車子無法出入;原證16到18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是我提供,拍攝時間確實如檔案所示,LINE對話是跟台電的承辦人員間所成立的群組;LINE對話中提及底灰倉前道路還沒有完成,車輛進出困難,指的是U1底灰倉影響到進出,我不太記得當天有無提領,影響大概就是一天;拍攝U2底灰倉,約3、4次,約105年的11月底,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沒通知原告去U2提領底灰;如有問題,就在LINE群組裡面反應;(問:本院卷㈡第51頁的105年7月1日有兩筆紀錄,是否代表你們在105年7月1日反應問題之後,台電有處理讓你們有辦法提領?)我不確定是否為台電處理,因為台電把問題推給我們跟施工單位去處理,所以我不確定是否台電處理,我們第二台是下午四點才提領到,但到處理廠已經是下班時間,所以處理廠沒有辦法做他當天應該要做的事情,就會來責怪我們,甚至要求我們要罰款,但至於有無罰款我不確定;(問:你剛才稱不知道U2底灰倉在哪裡,現場狀況與你們拿到的圖狀況不一,所以你們在現場時是否有拿到現場的地圖?)我沒有拿到地圖;(問:為何你剛才稱與現場狀況與地圖不符?)現場只有建築物,沒有道路,可能我們今日進去提灰的道路與明天提灰的道路是不同的;本院卷㈠第165頁、卷㈡第19頁是同一張照片,本院卷㈡第27頁、第35頁照片中車子是我們的灰罐車;本院卷㈡第57頁U1底灰倉在標示紅色圈圈的位置,不是以該底灰倉右邊的道路做進出,是從上方進入,但每次的道路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至86頁),證人張家源既係受雇於原告在契約期間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其對於現場狀況應可知悉,但其所拍攝照片僅為契約期間某日之情況,是否果於契約期間長達近1年期間均係道路無法通行而影響到原告提灰作業之進行?顯有疑義;況原告於契約期間幾乎於每日可進行提領作業,此由原告於契約期間之提灰數量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9至56頁)可證,而一號底灰倉影響原告之提領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亦經被告辦理停機退款予原告,已如前述,且該LINE群組成員除兩造人員外,尚有中鼎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原告公司人員 林志成 於105年7月1日該群組留言表示底灰倉前道路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 余啟瑞 亦表示請中鼎協調解決,至少要留通道供載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此與上開提領紀錄(本院卷㈡第51頁)所示原告於該日有提領底灰申報之紀錄2筆相合,並與原告於同日提領底灰苟有2次者,亦均係上、下午各1次之情形相符;又飛灰於提領後仍需經被告現場地磅站過磅確認一節,此有過磅單(件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為憑,而證人張家源既需至過磅站協助過磅,並曾發現與U1底灰倉相同外觀之設備即U2底灰倉且將之拍攝者,何以未曾於該LINE群組提出詢問被告或由原告公司以發函方式向被告詢問?核與常情相悖。是證人張家源前開證述,顯有偏袒維護原告之虞,殊難逕予採認。
3、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包商中鼎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在灰倉前進行道路施工並在灰倉外圍架設鷹架致其無法提領底灰,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上開主張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不可歸責雙方之前提,容有未洽;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提領之底灰、飛灰數量本屬預估,此為兩造所得預見,已如前述,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倘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費用者,原告需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為具體陳明並舉證,但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適用情事變更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足量之底灰數量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林口發電廠煤灰標售說明書第5條第3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金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