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守國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任守國於民國108年3月2日11時49分許,騎乘162-MCA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中山路46之1號旁)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許玉盆 徒步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玉盆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腕部、右側足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與第4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玉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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