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蔚旻於民國108年12月3日8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
3段17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成功路3段17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欲右轉駛入成功路3段174巷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美惠告訴被告李蔚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表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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