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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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號
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崇嘉寧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民國109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暨民國109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起訴逾期駁回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收受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對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8年12月17日起算至109年1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無理由駁回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經其於109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左轉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 林子豪 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他件,未經原告起訴)後;舉發員警又見原告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復有闖紅燈(東往西)」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上前實施攔查,惟原告加速騎車駛離,舉發員警自後騎車尾隨,並以警笛及言語喝令原告停車,原告均未遵守,嗣有熱心民眾協力阻擋後始成功攔停,因認原告另有「闖紅燈(東往西)」及「經警攔停交通違規而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第B00000000號(按此即原告上開起訴逾期遭駁回部分)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又因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故衍生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744600號函查復略以:「0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在本市○○區○○路上,並於行經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時,面對翠峰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由東往西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逕行闖越駛離,為本分局員警於翠峰路由東往西執行勤務在旨車後方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惟陳述人竟未遵守警方指揮,警方尾隨中以警笛及言語喝令停車亦未遵守,至熱心民眾協力阻擋後始成功攔停,遂當場告以違規事由(闖紅燈及拒檢逃逸)後掣單舉發,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而就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則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交通違規未經裁處,惟其違規行為仍係屬實,故由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57420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另於109年3月9日開立本件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仍就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按上開高市交裁決字第B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二份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第一次攔下伊時,就未說明伊有何違規,第二次員警再用機車撞伊後搭載朋友的腳,導致伊不敢停車才騎車駛離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口、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左轉西)」、「闖紅燈(東往西)」及「經警攔停交通違規而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林子豪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744600號函、109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382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動線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員警第一次攔下伊時,就未說明伊有何違規,第二次員警再用車撞伊後搭載朋友的腳,導致伊不敢停車才騎車駛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三)本件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員警原攔停舉發原告紅燈左轉(他件,未起訴),原告離去後,員警又見原告於翠峰路及果峰街12巷口闖紅燈(東往西),考量用路人及安全再次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原告見警加速逃離,警方沿路鳴笛並於旁大聲喝斥停車,原告非但不停且置後座乘客安全於不顧,並無原告所述從後方衝撞,警方加速於前方並與熱心民眾合力阻擋原告使渠停車,停車後警方詢問為何不停車且告誡原告騎車方式危險時,原告再次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原告多次違規及攔檢不停,警方考量原告及用路人之安全,警方阻止原告再次騎車上路,並將機車鑰匙拔下交予原告後方之同車乘客,並依規定開立攔檢不停及闖紅燈之舉發單,職製單時,原告多次用手干擾警方製單,職現場立即告知原告,勿再動手拉扯職之右手(製單中)有妨害公務之虞,立即停止其行為,原告見警製單心意堅決,見馬路對面有一議員服務處,立即向馬路中央奔跑,渠歇斯底里狀況不穩,大喊警察打人,職製單結束後,警方多次詢問是否簽收舉發單,原告不予理會仍大喊警察打人,職告知應到案時地後,以拒收拒簽處理。警方於盤查中原告多次極度不配合,查證身分困難,考量原告騎車方式會危害用路人安全,依法予以告發」等語。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又員警第二次攔查原告時,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沿路鳴笛並於旁大聲喝斥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情節已符合「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又原告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向馬路中央奔跑,渠歇斯底里狀況不穩,大喊警察打人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亦符合「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故原告有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縱員警最後雖有完成違規單之舉發,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違規責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原告先於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罰鍰1,800元整已繳款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同日13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在翠峰與果峰街12巷口,復有「闖紅燈(東往西)」之交通違規(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渠於6個月內(即108年6月18日之該日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理甚明。是原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47頁)、高市交裁決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55、57、117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744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382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動線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1-7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9-80頁)、道路現場圖(參本院卷第81頁)、原告108年12月18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87頁)、被告109年3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25742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1-12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紅燈左轉(南左轉西)」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林子豪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他件,未經原告起訴)後;舉發員警又見原告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復有闖紅燈(東往西)」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上前實施攔查,惟原告加速騎車駛離,舉發員警自後騎車尾隨,並以警笛及言語喝令原告停車,原告均未遵守,嗣有熱心民眾協力阻擋後始成功攔停,因認原告另有「闖紅燈(東往西)」及「經警攔停交通違規而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第B00000000號(按此即原告上開起訴逾期遭駁回部分)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又因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故衍生高市警交字第32787420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7446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00000000號重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在本市○○區○○路上,並於行經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時,面對翠峰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由東往西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逕行闖越駛離,為本分局員警於翠峰路由東往西執行勤務在旨車後方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惟陳述人竟未遵守警方指揮,警方尾隨中以警笛及言語喝令停車亦未遵守,至熱心民眾協力阻擋後始成功攔停,遂當場告以違規事由(闖紅燈及拒檢逃逸)後掣單舉發,全案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3-64頁)、109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0382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動線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1-74頁、第79-8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第一次攔下伊時,就未說明伊有何違規,第二次員警再用車撞伊後搭載朋友的腳,導致伊不敢停車才騎車駛離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四)本院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林子豪於108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執行交通告發勤務,巡邏○○○區○○路與翠華路口時,見一駕駛雙載騎普重機車由翠華路違規紅燈左轉(南往西)翠峰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未起訴),職上前示意該名駕駛路邊停車,職告知違規事由後詢問渠身分證號碼查證身分,該駕駛拒絕警方盤查及提供身分證,‧‧‧,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開立紅燈左轉舉發單離去後,又見該名駕駛於翠峰路及果峰街12巷口闖紅燈(東往西)(第B00000000號、起訴逾期),考量用路人及安全再次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原告見警加速逃離,警方沿路鳴笛並於旁大聲喝斥停車,原告非但不停且置後座乘客安全於不顧,並無原告所述從後方衝撞,警方加速於前方並與熱心民眾合力阻擋原告使渠停車,‧‧‧,職製單時,原告多次用手干擾警方製單,職現場立即告知原告,勿再動手拉扯職之右手(製單中)有妨害公務之虞,立即停止其行為,原告見警製單心意堅決,見馬路對面有一議員服務處,立即向馬路中央奔跑,渠歇斯底里狀況不穩,大喊警察打人,職製單結束後,警方多次詢問是否簽收舉發單,原告不予理會仍大喊警察打人,職告知應到案時地後,以拒收拒簽處理。警方於盤查中多次極度不配合,查證身分困難,考量原告騎車方式會危害用路人安全,依法予以告發」等語,並有員警所繪之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第145-147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林子豪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提出舉發員警有何違法攔檢之證據,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況原告於違規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所搭載之訴外人即證人 繆雪峰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第一張罰單開立結束後你們離開,原告闖第二次紅燈時,員警攔檢,原告是否有停車?)因為警方騎機車在後面追趕我們,我們莫名其妙。(法官問:警察為何在後面追趕你們?)大概是第二個紅燈,原告又開過頭了。(法官問:為何警方叫你們停,你們不停?)不停那是駕駛員的事情,我有叫她停。」等語(參本院卷第169-171頁)。
從而,依前開舉發員警林子豪之職務報告及證人繆雪峰在本院具結之證詞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騎乘機車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五)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3點」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原告先於108年6月18日13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罰鍰1,800元整已繳款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同日13時40分駕駛系爭機車在翠峰與果峰街12巷口,復有「闖紅燈(東往西)」之交通違規(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足徵原告於6個月內(即108年6月18日該日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理甚明。
故被告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事實,而據以裁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均屬於法有據。故原處分均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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