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暨所定拘役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二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後門防火巷內,竊取 陳宏昇 所有之1*1.
5公尺之鐵架1個。
(二)於106年10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內,竊取 吳文志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500元,嗣經吳文志自行於新埔國小旁尋回該鐵窗。
(三)於106年10月29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見 黃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嗣經警於106年11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扣得上開機車,並由黃淑娟領回。
(四)於106年11月02日6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內,見 張倍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嗣經警於106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香社一路人行道上扣得上開機車,並由張倍銘委託張文田領回。
二、案經黃淑娟、張倍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四、六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信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號偵查卷(下稱偵328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搬運鐵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詳偵
328卷第2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一)、(三)、(四)即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均不在現場等語。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0月18日發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防火巷內之鐵架遭竊等語明確(詳偵328卷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1名身穿白色條紋短袖上衣、藍色長褲、拖鞋並斜背1個黑色包包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到案發現場後,將1大型鐵架扛在右肩上並以雙手扶持,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第六至八點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片編號23至30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2
6至129頁),而圖片編號23顯示該竊取鐵架之行為人正面近照,與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容貌、身形相近,且該人於案發時之穿著、交通工具,與上述如事實欄一(二)所載10
6年10月18日8時30分許竊取鐵窗之行為人穿著、交通工具完全相同,而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堪認本件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亦為被告無疑,被告確實有在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宏昇所有之鐵架1個,至為明確。次查,關於事實欄一
(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6年10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內發現失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倍銘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1月2日,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子內發現失竊等語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下稱偵4560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高德亨 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詳偵4560卷第27頁、第31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9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顯示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且同時繕打筆錄方式進行,對答流暢、連續無中斷,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而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經員警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其對於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一節,坦承不諱,亦可詳細交代行竊經過係看到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即騎走供代步使用,之後有帶員警取回上開機車等細節(詳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
1至13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對此2次竊取機車犯罪行為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採信。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各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除竊取1*1.5公尺之鐵架1個外,另有竊取2公尺鋁梯1把之行為,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昇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0月12日至13日晚上及18日發現其放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店後方防火巷內之1個鋁梯(長2公尺)及鐵架(1*1.5公尺)遭竊,總共價值1,000元等語(詳偵32
8卷第16頁),已明確陳述鋁梯及鐵架係在不同時間失竊,而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於案發地點僅有搬運鐵架之行為,並無於該日竊取鋁梯之行為(詳本院卷第12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
106年10月18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後門防火巷內竊取2公尺之鋁梯1把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於同1時間竊取鐵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昇、證人即告訴人 楊讚 寓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均非其本人等語。經查,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陳宏昇於第
1次警詢時稱其於106年9月26日發現其所有之1米2不鏽鋼鍋4個及小鍋子10個失竊,沒有其他線索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詳偵328卷第19至21頁),第2次警詢時則表示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短袖POLO衫、深色長褲及拖鞋之男子即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並表示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就是竊取財物之人等語(詳偵328卷第15至18頁),可見證人陳宏昇係發現鍋具失竊後才前往報案,並未目擊被告竊取上開鍋具之過程,而證人陳宏昇觀看員警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並未說明其係因何種原因或特徵得以確認畫面中拿取鍋具之人即為被告,反而是員警直接提供被告照片供證人陳宏昇觀看後,證人陳宏昇始表示被告即為竊取上開鍋具之人,此種極具誘導性之單一指認,實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有1名頭戴棒球帽、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及夾腳拖之男子,來回多次拿取不鏽鋼物品,隨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詳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19至125頁),惟該名男子因頭戴棒球帽致無法明確辨識其五官容貌與被告之相似度,且其當時身著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樣式,亦與被告上揭各次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時,穿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樣式迥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拿鍋具之男子為其本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被害人陳宏昇之鍋具之男子即為被告,即難認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次查,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坦承106年10月31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告訴人 楊讚寓 所有之黑色背包,並坦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頭戴卡其色帽子、身穿黑色背心、紅色長袖上衣、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背包所以拿去資源回收等語(詳偵4560卷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檔案,被告經員警詢問是否在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楊讚寓之黑色背包時,先回答其以為是不要的東西所以拿去資源回收等詞,接著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辨認時,被告即堅定表示其沒有拿該黑色背包,其後不論員警詢問內容為何,被告均始終堅稱沒有拿取該黑色背包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4至136頁),可見被告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辨認後,即可明確表示畫面中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且堅詞否認該次竊盜行為,而卷附警詢筆錄就被告其後否認犯行之內容均漏未記載,即應以本院勘驗之附件譯文所示內容為主,難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再者,關於被告拿取告訴人楊讚寓之黑色背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承辦員警表示因錄影檔案太大,江翠派出所只有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沒有留存錄影檔案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故已無動態之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勘驗確認本件竊盜過程及行竊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再依照卷內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詳偵4560卷第65至71頁),僅可看出有1名男子頭戴卡其色鴨舌帽、身穿黑色背心、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騎乘腳踏車且腳踏車後方擺有物品之側面照片,其後2張照片則在右側公車站牌處以紅圈標示並說明「犯嫌離車步行,前往人行道上竊取被害人之背包」等文字,惟該紅圈內全為黑色畫面、無法辨識該紅圈內有何行為人或行為舉止,且該側面照片亦無從辨識騎乘腳踏車之人臉部五官容貌與被告之相似度,且該人當時身著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樣式,均與被告上揭各次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行為時,穿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樣式迥異,實無從依照上開照片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
四、綜上,關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尚包括2公尺鋁梯1把部分,且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各次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及所定拘役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二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5公尺之鐵架1個,屬被告所為本件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爰均諭知無罪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被訴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部分,原審判決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就此部分,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四、六部分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原審主文欄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宣告,而原審主文欄已宣告被告各次罪刑及沒收,其據上論斷之法條欄亦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堪認其無就被告各次罪刑之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意,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第4行至第7行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鍋肆個、小鍋子壹拾個、鋁梯壹把、鐵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主文│├──┼───────────────┼─────────┼─────────┤│一│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忠犯竊盜罪,累│林信忠無罪。│││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26日8時│犯,處拘役伍拾日,││││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街○○號後門防火巷內,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宏昇所有之1米2不鏽鋼鍋4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小鍋子10個,價值共計1萬6,00│鏽鋼鍋肆個及小鍋子││││0元。│壹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忠犯竊盜罪,累│林信忠犯竊盜罪,累│││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8時│犯,處拘役貳拾日,│犯,處拘役拾日,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街○○號後門防火巷內,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陳宏昇所有之2公尺鋁梯1把、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1.5公尺之鐵架1個,價值共計1,│梯壹把及鐵架壹個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000元。(按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不含鋁梯1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額。││││。││├──┼───────────────┼─────────┼─────────┤│三│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忠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8時│犯,處拘役參拾日,││││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橋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四維路339巷內,竊取吳文志所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窗1個,價值3,500元。││││││││├──┼───────────────┼─────────┼─────────┤│四│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忠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23時│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如易科罰金,以新││││號,見黃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QD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五│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忠犯竊盜罪,累│林信忠無罪。│││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5時│犯,處拘役壹拾日,││││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路○段○○號前之公車站牌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楊讚寓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有保全制服、眼鏡、藍色自動雨傘│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價值共計3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林信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信忠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02日6時│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旁巷內,見張倍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