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賽玉選任辯護人林言丞律師被告楊仲仁
劉貴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7號、第1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案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因本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
127號、第115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當庭訊問上開被告後,被告張賽玉、劉貴嬌均否認犯罪,被告楊仲仁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均犯嫌重大。查被告張賽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已取得臺灣地區之定居許可,惟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父母及養子、家人均在大陸地區,在臺無任何親人,現在臺亦無工作亦無置產,經常回大陸地區等語;被告劉貴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在臺無工作,張賽玉稱呼伊為乾媽,與張賽玉感情不錯,曾至張賽玉位於大陸地區的家裡住過2晚,也會向張賽玉借錢,張賽玉大陸地區家境及經濟狀況相當好等語;被告楊仲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姊夫在大陸地區上海擔任公司副總裁並置產,伊在大陸地區的友人欠伊人情,欲至大陸地區向該名友人請求經濟援助等語,合併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家庭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熟稔程度及緊密連結關係,有適當管道得逃亡境外等情節,堪認被告張賽玉、劉貴嬌、楊仲仁確均有逃亡之虞,雖均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實有限制被告張賽玉、劉貴嬌、楊仲仁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張賽玉、楊仲仁主張有出國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被告張賽玉、楊仲仁所舉事由,均難以動搖本院前開心證之形成,惟若被告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由,自可於適當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是否得以暫時加重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