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被告卓志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延平南路口,徒手竊取 管憶華 之行李箱1個(內有相機2台及隨身聽1台)得逞。嗣經管憶華報警後,為警依監視錄影尋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自白。
(二)告訴人管憶華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起獲時之相片數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仁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