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博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乏交通工具即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現已歸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華國中前,見甲○○所有而交由其未成年子女邱○恩使用之腳踏車1部停放上址前疏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及放置該車上之大鎖1個、手套1雙,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因甲○○察覺上開腳踏車、大鎖及手套失竊,即通知警方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復於同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腳踏車1部、大鎖1個、手套1雙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畫面6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腳踏車1部、大鎖1個、手套1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