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翔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翔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翔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飯店,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GARY」之成年男子,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出口,為警盤查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翔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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