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 孫燕蓉 相對人 安孫燕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亦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103年度訴字第2356號事件(下稱本案),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3年8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於前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業經對造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已有不符;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件聲請人既非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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