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西亞劉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藍色藥錠貳顆(淨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西亞劉永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賈西亞劉永隆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當場扣得MDMA2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扣案之淺藍色藥錠2顆(淨重0.66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開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押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