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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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再抗告人 陳子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子良對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但未提出其所稱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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