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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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豪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被告侯嘉信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豪:㈠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及未扣案電鑽壹具,均沒收。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 何嘉琪 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㈢又犯重利罪,共參罪(被害人 鍾辰羚 部分),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被害人 王世南 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㈤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王世南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 上開 ㈠之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電鑽壹具,均沒收。
侯嘉信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及未扣案電鑽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信豪與侯嘉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初某日,由蘇信豪出資,囑由侯嘉信前往嘉義市某玩具店購買尚未貫通、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俟購得後,由侯嘉信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蘇信豪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鑽將上開金屬槍管貫通後,將該金屬槍管組裝在蘇信豪前所購得之道具槍(槍身有JP-915字樣)上,而共同非法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共同持有之。且其等為測試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可否順利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復於不詳時間共同前往臺南某處,自蘇信豪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共同持有。嗣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至4時許,分別在嘉義縣000000000道路○○段○號P71路標指示牌處試射2發(毀損公物部分未據起訴)、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試射1發。經確認可擊發子彈後,蘇信豪即將上開道具槍、金屬槍管及試射後剩餘子彈4發藏置於上址。
三、蘇信豪與何嘉琪本係男女朋友,其等於交往時,蘇信豪曾以手機拍攝男女關係隱私之親密影片(無證據得認係未經同意)。嗣何嘉琪有意分手,蘇信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
101年9月7日16時1分19秒、同日16時3分41秒、同日16時7分2秒,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分別為:「妳打給我」、「打不打」、「還是要上網看影片」之簡訊,至何嘉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嘉琪,致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蘇信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上半年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處,趁鍾辰羚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之際,分別借予其新臺幣(下同)6萬、3萬、7萬5000元,每月利息分別為6%、9%、1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又蘇信豪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王世南所開設之診所周轉不靈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分別借予其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世南無力還款,蘇信豪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16時23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世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人在那裡?不重要,你就躲好」、「可以輸贏看看,人家吃什麼飯的,沒有在怕什麼的」、「那我跟你說,你就要躲好,你 員林 這邊不用生存了,你又在外面用什麼診所,那也不用了,都收起來,這條錢你如不還也沒關係,人家也可以打算不拿了,這樣你聽懂嗎,你就人躲好就好了,好好的跟你說,都當做我在騙你,我跟你說,台南那裡你也不要回去,我不會騙你,你看我說的是真的假的,不信你再試看看,欠錢還錢,你就是叫總統來也一樣,人家是要討借你的錢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使王世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於同年月30日,蘇信豪經其委託之不知情汽車協尋人員 楊哲宜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得知王世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旁,隨即指示楊哲宜,請其轉告尋獲王世南車輛之不知情 林世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車停在王世南車輛後方等候。蘇信豪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侯嘉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俟抵達後,蘇信豪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逆向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停在王世南所駕駛車輛前方,2車車頭已然碰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自由通行於一般道路之權利。蘇信豪隨即下車走到王世南所駕駛車輛車窗旁,令王世南下車,王世南見狀,隨即倒車將後方林世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開,並開車離去。蘇信豪立即駕車在後緊追,俟行至高雄市○○路與八德路路口,王世南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蘇信豪即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人所有之高爾夫球桿砸毀王世南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王世南驚恐之下,立即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始悉上情。
六、後因蘇信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1年10月
4日在其上開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上開道具槍,及在其嘉義縣太保市縣○○街○○號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有上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鍾辰羚所簽發大眾銀行支票1張。繼於同年月23日,蘇信豪帶同警方在上開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處所前之花圃起獲上開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經鑑定有殺傷力【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2顆無殺傷力)。
七、案經王世南、何嘉琪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信豪、侯嘉信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使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信豪、侯嘉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㈠上揭共同製造改造手槍、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侯嘉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8812號警卷第19至23頁、偵7312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12
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38頁背面、第
139頁)。其中被告2人在嘉義縣000000000道路○○段○號P71路標指示牌處、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等地試射上開槍彈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信豪前女友何嘉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8812號警卷第2至
4頁、偵731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屬相符。復有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侯嘉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在000000000道路○○段○號P71路標指示處所拍攝之蒐證照片4張、101年10月23日、
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0月23日扣押證物照片8張、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2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年聲監續字第18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101年聲搜字第892號搜索票影本附卷可稽(見8812號警卷第25至53、55至58頁)。此外,亦有上開槍身載有JP-915字樣之道具槍1枝、金屬槍管
1枝,及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彈丸使用。另經換裝同案送鑑「土造金屬槍管」1枝,可組成改造手槍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7312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是上開道具槍,換裝上開金屬槍管後,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子彈4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準此,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2人自被告蘇信豪友人「阿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之數目。經參以被告侯嘉信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曾經於101年8月13日凌晨5時40分在嘉義縣六腳鄉朴子溪堤防內試射,101年8月25日凌晨3時40分在嘉義縣向日葵汽車旅館試射。被告蘇信豪曾經於101年8月13日凌晨4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及證人何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8月25日被告蘇信豪開車載伊,車上還有被告侯嘉信,從朴子第一公路上東西向快速道路載伊去汽車旅館,伊坐在後座,被告侯嘉信坐副駕駛座,伊看到被告侯嘉信拿出1個東西朝天空射2、3槍,後來還要再射,被告蘇信豪跟他說不要浪費。
之後在汽車旅館,被告侯嘉信在自己房間也開1槍,聲音很大。101年9月間,伊曾經看過被告2人要去賭博,路上也在試槍,也是被告侯嘉信拿槍起來開等語(見偵731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足見互核相符之試槍次數,應係101年8月25日凌晨在嘉義縣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及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復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在000000000道路○○段○號P71路標指示處所拍攝之蒐證照片2張觀之(見8812號警卷第32頁),被告侯嘉信在該處應係試射2發子彈。準此,被告侯嘉信在上開2處地點應係共試射3發子彈,自屬明確。再者,上開3發子彈,均可順利擊發,在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試射之2發子彈,可順利擊穿路標指示牌。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試射之1發子彈,聲響極大。是均可推論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上開3發子彈,均係與其餘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4顆非制式子彈,及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2顆非制式子彈,由被告2人共同取自於被告蘇信豪友人之處,於無證據認定上開經試射之3發子彈為制式子彈之情形下,即應認定均屬非制式子彈,較為妥適。至上開被告侯嘉信及證人何嘉琪所述其餘試槍次數,因無其他相關證據之補強,尚難僅依其等單一陳述遽以認定,附敘明之。
二、被告蘇信豪上開恐嚇告訴人何嘉琪犯行部分上開恐嚇告訴人何嘉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8頁背面、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8812號警卷第4至5頁、偵7312號卷第40頁及其背面),均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製作關於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9月7日15時46分許至16時7分許,與告訴人何嘉琪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傳送簡訊之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0頁、8812號警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55至58頁)。此外,亦有被告蘇信豪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蘇信豪上開重利(被害人鍾辰羚)犯行部分㈠上開對被害人鍾辰羚貸予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諱(見偵7313號卷第5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
6頁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辰羚於偵查中證述(見8893號警卷第16頁、偵7313號卷第79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足參(見8893號警卷第
18、63至64、71至74頁)。此外,亦有被告蘇信豪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此部分3次犯行,雖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通訊監察之日期為101年8月16日(見8893號警卷第18頁)。惟此部分內容係在討論過去已發生之借款。而證人鍾辰羚於偵查中證稱:係101年向被告蘇信豪借款等語(見偵7313號卷第79頁),無以具體指明3次借款時間係被告蘇信豪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10日之後。兼酌以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3筆借款時間差不多是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證人鍾辰羚不會跟伊借很久,都不用換票,有時候差不多3、4期,有時候1期就繳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倘以證人鍾辰羚3筆借款,均係以月息計算,該3筆借款應可認定係
1月1期。從而,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應以上開被告蘇信豪所稱之3、4期自上開通訊監察期日向前推估,是該
3筆借款時間,即均應於101年上半年間。㈡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蘇信豪貸予被害人鍾辰羚
6萬元、月息6%部分,並未高出民法所規定之利率甚多,未必屬於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關於此部分之借款利率,如依月息6%計算,其週年利率高達72%,其取息利率,已遠逾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而被告蘇信豪貸款取息當時之101年上半年間,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揆其修法理由係以:「現行『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48%,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經查,北、高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12%,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仍有4千萬元盈餘,可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故斟酌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30%」。由是,堪見即便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以當時社會經濟情況審之,於上開法律修正前,質借放款依法所得收取之最高週年利率48%,仍有過苛,而屬重利無疑。更不論被告並非當舖業者,已無從比附援引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賦予合法當舖業者於修法前得質借收取最高週年利率48%之規定,以為其有利之佐證。依其借貸當時之時空背景,當舖業法業已修正調降當舖業者得收取之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30%,茲以保障借款人不受重利盤剝,足徵年利48%已屬顯然重利。準此,被告蘇信豪當時貸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2%,與當時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或民間放款利率相較,顯已有特殊之超額。被告蘇信豪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堪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稽。
四、被告蘇信豪上開重利(告訴人王世南)犯行部分㈠上開對被害人王世南貸予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南於偵查中證述(見偵7312號卷第52至53頁),尚屬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世南指認被告蘇信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證人王世南借款時分別開立交予被告蘇信豪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影本17張附卷可考(見8893號警卷第7頁、偵7313號卷第62至67頁)。是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起訴書附表關於借款日期為
99年5月28日部分,均屬同1日之借款,應屬於同1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⒈關於各次借款時間之認定,證人王世南於偵查中證稱:係支票發票日的前1週等語明確(見偵7312號卷第53頁)。足見,各該借款日期,應係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往前回溯借款期間,始為真正之借款日期。是該2次借款時間,應分別係票載發票日即99年6月
3日、6月10日往前回溯7日、10日,即99年5月27日、29日,方為真正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該2次記載均為99年5月28日,應係誤載。是由上開回溯後之借款時間觀之,該2次應非同次之借款行為。⒉該2次借款情形,亦據證人王世南於偵查中證稱:票號0000000是借20萬元,1週利息4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這2張伊也是跟被告蘇信豪借20萬元,渠叫伊開2張票,因為伊的健保款是在每月8日、10日才會核撥下來,如果支票開3日,伊無法還錢給渠,才會開2張票,利息10天6萬元等語無訛(見偵7312號卷第53頁)。是由此借款磋商之過程以觀,該2次借款應屬不同時間、不同利息、不同借期、不同借款方式之借款,自非屬同一。⒊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王世南之借貸,應該是每借1次錢就會開1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頁),亦徵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之2次借款,非屬同一,自屬無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告蘇信豪上開恐嚇、強制、毀損(告訴人王世南)犯行部分上開對告訴人王世南施以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分別見8893號警卷第39至42頁、偵7313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54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37頁及其背面、第140頁),核與證人王世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8893號警卷第3至4頁、偵7313號卷第35頁、第46至47頁、偵7312號卷第53頁),均屬大致相符。又其中101年7月30日強制、毀損犯行部分之情節,復與證人即當時共同前往之人侯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8893號警卷第47至48頁、偵7313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亦屬一致。並有證人王世南指訴被告蘇信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101年7月27日、30日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8893號警卷第7、11至14、63至64、71至74頁)。此外,亦有被告蘇信豪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以電鑽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完成可發射彈丸之槍管,並將該槍管組合於上開被告蘇信豪所有之道具槍上,予以順利試射。是其等所為,自屬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道具槍,加工組合而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要無疑義。
二、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蘇信豪僅因告訴人何嘉琪有意分手,不願回電,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何嘉琪,將其等親密關係之隱私影片,上傳網路公開。而該親密關係之隱私影片,攸關個人性事私密,如經公開,勢必遭受社會有色眼光、甚至貶抑評價之對待,影響名譽甚鉅。且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非常恐懼、害怕,怕 渠真 的上傳網路,到時伊就沒臉見家人及朋友等語明確(見8812號警卷第5頁、偵7312號卷第40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蘇信豪以上開加害名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何嘉琪,致其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屬明確。又被告蘇信豪因告訴人王世南未能如期還款,即電告稱上開言語,諸如「你就躲好」、「可以輸贏看看」、「你就人躲好就好」、「臺南那裡你也不要回去」等語,係攸關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情狀。「員林這邊不用生存了,你又在外面用什麼診所,那也不用了,都收起來」等語,係攸關職業經營等財產安全之恫嚇情狀。而上開言語之內容,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無疑。
三、是核被告蘇信豪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嘉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中關於被告2人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其等製造完成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而製造、持有上開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同時持有上開子彈7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2人雖係於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完成後,方取得上開子彈,並非同時製造或同時持有。然依據其等於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完成後,分別於000000000道路○○段○號P71處路標指示牌處、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所取得之上開子彈試射等情觀之,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持有上開子彈,係供試射上開改造槍枝以外目的之用,是其等持有上開子彈之目的,應可認定係供上開改造槍枝試射,進而確定是否具備殺傷力性能之用。另製造行為並非僅指物理上之加工組合完成,應係指使製造之客體具備完整功能、足堪正常使用之行為。而製造客體在加工組合後之「測試」階段,其目的在於利用合宜方式檢視加工組合之物體,是否具備正常使用之功能,因之,「測試」即應為製造行為之一環,自屬明確。從而,被告2人於成功貫通金屬槍管,並組合在上開道具槍後,以試槍之目的取得並持有上開子彈,為上開改造槍枝進行射擊功能之測試,即應屬製造上開改造槍枝行為之一環。是其等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既與其等製造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在時點上有所重疊,形成「部分之合致」,是其等持有上開子彈、製造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自可認定為同一行為。職是,其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蘇信豪上開恐嚇告訴人王世南之犯行,係以諸如「你就躲好」、「可以輸贏看看」、「你就人躲好就好」、「臺南那裡你也不要回去」、「員林這邊不用生存了,你又在外面用什麼診所,那也不用了,都收起來」等攸關生命、身體安全、職業經營等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王世南,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於同1通電話中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蘇信豪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何嘉琪部分)、重利罪3罪(被害人鍾辰羚部分)、重利罪10罪(告訴人王世南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王世南部分)、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8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由被告蘇信豪倡議,出資囑由被告侯嘉信購買上開金屬槍管,復由被告侯嘉信以其所有之電鑽貫通上開金屬槍管,進而結合被告蘇信豪所有之上開道具槍,並由其等共同前往取得並持有為試槍目的之上開子彈,進行試槍。是由此犯罪過程觀之,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槍管去向,因而查獲可擊發之槍管,避免槍管流出危害社會,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
101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被告蘇信豪雖於101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承上開金屬槍管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金屬槍管、子彈(見8812號警卷第14至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101年10月23日才跟警方提及上開槍管之事,101年10月4日時還沒有跟警方講上開槍管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復參以證人何嘉琪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2人持有槍械並試射之事實(見8812號警卷第2至
5頁)。是警方至遲於101年10月4日證人何嘉琪證述時,即已知悉被告蘇信豪涉有上開持有槍彈之重大犯罪嫌疑。況依據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812號警卷第25至30頁),亦見警方對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被告蘇信豪涉犯上開持有、製造槍彈之重大犯罪嫌疑。故被告蘇信豪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縱有事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金屬槍管、子彈之舉,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次,被告蘇信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槍彈犯行,且警方係基於被告蘇信豪之供述,始於101年10月23日起出上開金屬槍管,然其時被告蘇信豪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中,是即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且亦無因被告蘇信豪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職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不相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執陳詞泛言其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云云,應屬謬誤。
六、被告蘇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告訴人何嘉琪、王世南部分)、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有期徒刑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關於被害人鍾辰羚部分之重利罪3罪之借款時點,既係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上開被告蘇信豪所稱之3、4期自上開通訊監察期日向前推估,該3筆借款時間,均應於101年上半年間,均詳述如前。據此,該3次重利犯行,即無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蘇信豪辯護人認其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重利罪10罪(告訴人王世南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侯嘉信辯護人亦認其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然查:
⒈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製造槍枝完成後,有何實際利用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然參以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8812號警卷第26頁),其等製造上開槍枝之目的係在防身。
是縱無積極施以犯罪行為之動機,於此法治社會中,亦無容許此類擁槍自保、甚至自重之不法行為存在之餘地。況其等於製造槍枝試射之過程中,至少在2處實施試射,不僅在屬公共場所之快速道路上試射,甚至在同有公眾進出、投宿之汽車旅館內試射,恣意妄為,全然罔顧試射過程中可能導致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財物之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對他人權益尊重之態度,亦顯輕率。再者,被告侯嘉信雖係受命於被告蘇信豪之指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與被告蘇信豪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非有不得已之緣由,而須服從效命於被告蘇信豪,被告侯嘉信仍有充分之自主意識,決定是否為此不法行為。且被告侯嘉信所負責從事者,係製造槍枝最主要之貫通金屬槍管行為,對於製造槍枝係屬關鍵。又於試射過程中,被告侯嘉信亦均有參與試射之舉措。足見,被告侯嘉信對於上開犯行,涉入參與甚深。基此,本院認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主張上開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均不足採。⒉就被告蘇信豪所涉重利罪10罪(告訴人王世南部分),觀之犯罪情狀,貸予之利息,年利率最輕者已高達600%以上,所藉此牟取之暴利,實屬可觀。而對於告訴人王世南之壓力,亦屬難以想像。貸借款項予人,縱使動機不在利他,而屬利己,亦不能乘此借款人困阨之機,壓榨借款人獲取暴利。更遑論被告蘇信豪於不獲清償之際,所施以求償之非法手段。被告蘇信豪辯護人雖稱其不僅利息無獲,且本金損失慘重等語,然此並非被告蘇信豪施以重利時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蘇信豪就上開重利罪10罪,實無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上開重利罪10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八、爰審酌:㈠被告蘇信豪素行不佳,業如前述,且有相關重利、恐嚇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侯嘉信素行尚可,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㈡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尚有母親,年約6、70歲,太太、母親都沒有工作,父親已經往生,伊需要扶養太太、母親。之前伊在舅舅那裡做裝潢,後來有認識的人會來借錢,伊賺取一些利息。還有2個姐姐、1個哥哥,沒有與他們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又其母 蘇陳美雲 因左股骨頸骨折,於101、102年間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此有陽明醫院10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參照(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妻 林芷綺 因本案事發而自殺未遂,目前仍有聽力損傷、四肢無力等疾一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侯嘉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家裡還有父母,父親57歲,母親52歲,母親在賣臭豆腐,父親身體不好在家裡。伊需要拿錢回家給父母,還有1個妹妹、1個哥哥,他們都已經搬出去,之前伊在做板模等家庭、生活狀況。㈢其等涉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動機,雖無證據證明係基於積極之犯罪用途,然仍有擁槍自保、自重等不法動機。被告蘇信豪對告訴人何嘉琪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之動機,僅係因告訴人何嘉琪有意分手,而當時不欲回電,激怒被告蘇信豪,被告蘇信豪方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蘇信豪對被害人鍾辰羚、告訴人王世南涉犯上開重利犯行之動機,係為此獲取高利,貪圖財產上之不法所得。被告蘇信豪對告訴人王世南為上開恐嚇、強制、毀損犯行之動機,僅係因告訴人王世南未清償本息,逃避還款,以致被告蘇信豪四處尋訪告訴人王世南未果,遂施以恐嚇,嗣於高雄尋訪後,所施加之強制、毀損行為。㈣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均未受刺激,均屬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均仍為上開犯行。㈤其等涉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時,係共同謀議製造改造槍械之各個步驟,由被告蘇信豪出資囑由被告侯嘉信購買上開金屬槍管,復由被告侯嘉信貫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進而加工組合在上開被告蘇信豪所有之道具槍上。並共同取得持有上開子彈,罔顧社會治安,在上開2處地點進行試射,製造完成後持有將近2月期間。期間並無證據顯示利用上開改造槍枝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被告蘇信豪對告訴人何嘉琪為上開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恫嚇言語係1句,並係以加害女性名譽、對於女性可能遭受之社會貶抑評價甚鉅之言語為之。被告蘇信豪對被害人鍾辰羚所為之重利犯行,次數3次,所收取之利息係屬高額。而對於告訴人王世南所為之重利犯行,次數10次,且所收取之利息,均甚於被害人鍾辰羚部分更高。又對於告訴人王世南之恐嚇犯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且係多次接續為之,對於告訴人王世南造成之長期心理壓力、驚恐,其強度顯非之後出於一時變故之強制、毀損犯行,所可比擬,侵害自由法益之程度甚高。另對於告訴人王世南之強制、毀損犯行,雖造成告訴人王世南一時之間無法順利通行一般道路,然強制時間非長,侵害自由法益之程度尚屬非鉅;且遭毀損車窗玻璃,造成財產上損害,然其財產損害亦屬有限。㈥被告
2人涉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不僅侵害社會法益,其等擁槍試射,更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自不得僅以未實際施以犯罪之用,而漠視其等製造槍枝、持有槍彈對社會形成之危險。被告蘇信豪對告訴人何嘉琪為上開恐嚇犯行,其與告訴人何嘉琪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告訴人何嘉琪之心理產生畏懼。與被害人鍾辰羚、告訴人王世南均僅係單純客戶關係,被告蘇信豪對其等為重利犯行,均使其等飽受高額利息之迫害,甚有喘息無著之絕望壓力。㈦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對於被害人鍾辰羚、告訴人王世南之重利犯行,及對告訴人王世南所為之恐嚇、強制、毀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惟於偵查中帶同警方起出上開金屬槍管及子彈,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侯嘉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㈧被告蘇信豪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6年;被告侯嘉信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均屬過輕。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蘇信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侯嘉信有期徒刑5年,均尚屬 允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蘇信豪主文欄㈡㈢所示拘役部分,㈣至㈦有期徒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考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蘇信豪上開所述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因素,並綜合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主文欄所示之㈣至㈦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主文欄所示㈡㈢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既有上開主文欄㈠所示之5年10月有期徒刑應併予執行,自不應執行上開主文欄所示㈡㈢之拘役刑。既不應執行上開拘役刑,爰不就其定應執行之刑。惟此部分僅係不執行,自仍應就上開主文欄㈡㈢之罪,予以宣告,併此敘明)。另就其所犯上開主文欄㈣至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上開主文欄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並均與上開主文欄㈠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扣案上開道具槍1枝(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金屬槍管1枝,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正負0.5m
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侯嘉信貫通上開金屬槍管所用之電鑽1具,業據被告侯嘉信於本院審理中稱:為伊所有,放在伊家中客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
1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其中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正負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其試射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無須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自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一敘。
㈡扣案被告蘇信豪所持用,遂行對告訴人何嘉琪、王世南上開
恐嚇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扣於另件毒品案件】),係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自應於其對於告訴人何嘉琪、王世南恐嚇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得被害人鍾辰羚簽發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1紙,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蘇信豪上開對被害人鍾辰羚之3次重利犯行相關,且此部分係被告蘇信豪貸款予被害人鍾辰羚之債權憑證,雖被告蘇信豪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支票,主張其債權,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蘇信豪持以毀損告訴人王世南車窗玻璃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蘇信豪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目前尚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1項附表:
┌───────┬────┬───────┬─────┬─────────┐│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行別票號│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99年5月14日(│20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依據支票發票日││3萬元│山分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1日回溯7天為│││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借款日)││││算壹日。│├───────┼────┼───────┼─────┼─────────┤│99年5月21日(│20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依據支票發票日││4萬元│山分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8回溯7天為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款日)││││算壹日。│├───────┼────┼───────┼─────┼─────────┤│99年5月27日(│20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依據支票發票日││4萬元│山分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6月3日回溯7天│││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借款日,起訴││││算壹日。││書附表誤載為28││││││日)│││││├───────┼────┼───────┼─────┼─────────┤│99年5月29日(│20萬│10天為1期,每│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依據發票日6月8││期6萬元│山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支票回溯10天│││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借款日,起訴│││0000000│算壹日。││書附表誤載為28││││││日)│││││├───────┼────┼───────┼─────┼─────────┤│99年6月7日(依│20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據支票發票日14││8萬元│山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回溯7天為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款日)││││算壹日。│├───────┼────┼───────┼─────┼─────────┤│99年6月8日(依│20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據支票發票8日││4萬元│山分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回溯7天為借款│││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99年6月11日(│15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依據支票發票日││2萬元(本件到│山分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8日回溯7天為││期因無法還款,│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借款日)││告訴人王世南補│0000000│算壹日。││││開另張0000000││││││號支票,並多加││││││1萬利息,票據││││││金額為18萬)│││├───────┼────┼───────┼─────┼─────────┤│99年6月17日(│15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依據支票發票日││2萬元│山分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4日回溯7天為│││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借款日)││││算壹日。│├───────┼────┼───────┼─────┼─────────┤│99年7月2日(依│20萬│3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據告訴人王世南││3萬元│山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供述,及支票發│││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票日7月5日回溯││││算壹日。││3天為借款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月29日)│││││├───────┼────┼───────┼─────┼─────────┤│99年7月1日(依│20萬│7天為1期,每期│第一銀行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據支票發票日8││5萬元│山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回溯7天為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款日)││││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531 號判決(102.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1091 號(102.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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