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文海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2人與劉文海合稱時,簡稱「劉文海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營業大客車內柴油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劉文海商請不知情之 詹伊練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向亞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聯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中小公司』〉」)租賃牌照號碼5063-HH號租賃小貨車(下簡稱「租賃貨車」,該車為亞聯公司向所有人即大中小公司調借)交己使用後,再由劉文海等3人中之1人駕駛租賃貨車搭載其餘2人,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下同,以下省略)中華路1179號 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光客運」)頭份站前,復由劉文海等3人其中1人於同日凌晨2時10分50秒起先行下車入內尋視,於確認得以下手行竊後,該人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其餘2人,其餘2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3秒起,駕、乘租賃貨車入內,3人再以抽油管自停放在該客運站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接油至租賃貨車車斗上所置放之儲油槽中之方式(無明確證據足認該等營業大客車之油箱蓋有遭毀損),接續竊得如附表所示容量之國光客運所有之柴油後,於同日凌晨2時44分48秒許,同駕、乘租賃貨車由該客運站大門左轉沿中華路直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45分38秒許,行經自強路口處時仍持續直行,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6秒許,直行至中華路與顯會路交岔路口時,右轉往頭份交流道方向逃逸。因國光客運職員 鄭增得 嗣後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油量短少,國光客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客運站旁及中華路上之監視器後,查得劉文海等3人其中1人先行進入該客運站內尋視、租賃貨車駛入及駕離該客運站之時間、租賃貨車逃逸之路線及時間,而獲上情。
二、案經國光客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劉文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本案卷第一宗〈共二宗,下簡稱「院卷一」、「院卷二」〉第142頁、院卷二第82頁至同頁反面),而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6月29日某時,商請詹伊練向租車公司承租租賃貨車供己使用,再與他人駕、乘租賃貨車,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抵達位在中華路1179號之國光客運頭份站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辯稱: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伊綽號「 阿良 」之老闆與另一名綽號「民哥」之人,各派了3輛貨車在中華路上之國光客運頭份站前等待要向漁民購買柴油,該6輛貨車中有4輛係藍色3噸半小貨車,2輛為白色3噸半之廂型車,現場由一名「阿良」所指派之綽號「 阿立 」之人指揮,但漁民未到前,伊即在當日凌晨0時50分許,與「阿立」先離開現場用餐,回來後,「阿立」連繫漁民未果,伊即與「阿立」於當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另一貨車前往臺中市梧棲港接洽前日「阿良」購買柴油之客戶,而租賃貨車則在當日凌晨1時32分許,即委由與伊同來之人即綽號「 阿國 」之男子駛回屏東並暫保管,嗣於同日早上10時許,「阿良」撥打電話予「阿國」,請其逕將租賃貨車歸還租車公司,故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租賃貨車已非伊所使用,國光客運頭份站內之營業大客車內之柴油,非伊所竊取,且伊歷來之竊油模式,均是單獨犯之,與本案係三人共同結夥竊油之模式顯然有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商請詹伊練於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向亞聯公司租用其向所有人即大中小公司調借之租賃貨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詹伊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詹伊練租車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相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下簡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院卷二第29頁);又於101年7月
1日凌晨2時10分50秒起,1名男子由大門左側進入國光客運頭份站內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復被告於101年7月1日凌晨,曾駕駛租賃貨車至中華路1179號之國光客運頭份站前乙事,亦經被告供陳甚詳(見院卷二第87頁),復有租賃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38秒許,直行中華路經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持續直行,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6秒許,直行至中華路與顯會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7頁);另國光客運於101年7月1日凌晨遭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容量之營業大客車內柴油乙情,則經證人鄭增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國光客運守夜工 陳順生 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台灣中油收據(車隊卡)影本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光客運駛車憑單各4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3頁),均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鄭增得、陳順生皆未親見租賃貨車有於
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駛入客運站內,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內之柴油為駕、乘租賃貨車之人所竊取云云(見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證人鄭增得、陳順生之證述內容,乃係證明本案遭竊之柴油,其失竊之時間、遭竊之容量及價值等事實,並非用以直接論證行竊之人及所用車輛為何,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有4輛係藍色3噸半小貨車,2輛為白色3噸半之廂型車同在現場要載運柴油,惟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承其知悉載運柴油為違法,且曾遭罰(見院卷二第87頁),又豈會糾結多眾,分乘數車,聚集一處,肆無忌憚同停在人車往來之路旁欲做非為,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憑採,堪認當日僅有被告所駕或乘之租賃貨車在場,先予敘明。而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14分3秒起,一輛小貨車駛入國光客運頭份站內,迨至同日凌晨2時44分48秒許,由該客運站大門左轉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9頁)。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小貨車車牌,皆未能清晰辨認號碼,惟查牌照號碼5063-HH號之租賃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38秒許,曾由中華路直行經自強路交岔路口,並持續直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6秒許,直行至與顯會路交岔路口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憑,該車之車牌號碼則明確可辨。再觀乎翻拍照片中進入國光客運頭份站之小貨車與牌照號碼5063-HH號租賃貨車,都覆蓋帆布,且皆為框式,尾門高度又相同,車斗車框與尾門高度約達貨車車頭頂部,尾門顯均為昇降式乙事,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供比對,足見該翻拍照片中之2車,應係同一,已得肯認。又從國光客運頭份站左轉後,即得由南向北直行至自強路交岔路口,持續直行後,可達顯會路交岔路口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10月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現場圖及測量照片存卷可稽(見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與租賃貨車行駛之上開路線全然相同,且租賃貨車在暗夜由中華路直行時,前後並無相同車型之貨車,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途中亦並無顯然之大路,足供同型車轉彎離去,亦有上引道路現場圖及測量照片可考,是可排除進入國光客運頭份站之小貨車,在從該客運門口左轉離去之途中,於至自強路及顯會路交岔路口前,先已轉彎離去,或途中適有租賃貨車亦在同一路線行駛之可能性,從而進入國光客運頭份站之小貨車,當係租賃貨車甚明。再者,由國光客運頭份站至中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之距離,為288.2公尺,再至中華路與顯會路交岔路口之距離,為308.1公尺,同有上開道路現場圖及測量照片足稽,距離皆非長,以由國光客運頭份站大門左轉離去之小貨車,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44分48秒許之離去時間計算至租賃貨車出現在中華路、自強路交岔路口處之時間即同日凌晨2時45分39秒,僅有52秒,租賃貨車於該交岔路口持續直行後,行至中華路與顯會路交岔路口時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46分6秒,相隔亦只28秒,時間均非久,正與可行駛前揭各路段之非長距離相合,是以進入國光客運頭份站行竊之小貨車係為租賃貨車,而行竊之人當為駕、乘該車前來之被告等3人,已極顯然。
(三)被告履稱「伊具有關於柴油之相當知識,例如漁船用柴油它的含油量與加油站之含油量不同,兩者相比有超過1,000倍,漁船用柴油及一般柴油遇火不會點燃,但如為汽油,則油氣一遇火就會燃燒。」(見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院卷二第88頁),又被告陳稱「伊在101年6月30日即已至臺中市梧棲區載運過柴油,於101年7月1日凌晨,租賃貨車有油槽、抽油馬達、汽車幫浦、油管等抽、裝油器具。」等語(見院卷二第86頁反面),而其所稱熟悉柴油之性質及抽裝油時需備之器具等情節,又與被告曾於97年間、98年間、99年間,曾以相類器具分別竊取他人所有車上之柴油,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相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第750號、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可循(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下簡稱「偵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所稱非虛,是被告於101年7月1日凌晨當下具有竊取柴油之能力及條件,情甚明灼。
進者,被告於99年間,多次駕駛不知情之 丁元峯 、 伍志雄 所租用交己使用之小貨車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柴油乙情,有上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可證,與被告本案先商請不知情之詹伊練以其名義承租租賃貨車供己使用乙情,若出一轍。從而被告迭次竊取他人之柴油,可見就此類物品,被告不乏有銷贓變現之管道(被告於97年間竊取柴油後,即曾販賣與有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許鈞棋 、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周德烈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歐進豐 ,有上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6號、第750號判決足憑,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上3人為被告銷贓變現之人),方而食髓知味,一再犯之,本案遭竊物品復為被告慣常竊取之柴油,被告又具備竊油之能力及條件,前置準備及行竊手法又如出一轍,亦可相佐被告確為本案共同行竊之人無疑。
(四)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14分3秒起,駛入國光客運頭份站內之竊油車輛為租賃貨車等事實,前已述及,而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44分5秒起,有2名男子往國光客運頭份站大門處步行,租賃貨車原行駛在後,嗣超越該2人,該步行之2人再拾掇拖行在租賃貨車後之抽油管至車斗上後,上車與駕車之人於同日凌晨2時44分48秒起一同離去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01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是以本案竊油之人至少3人,了無疑義,再稽之被告等3人於暗夜行竊,又於行竊先由其中1人步行入內尋視,確認妥當後,再通知餘夥駕、乘租賃貨車進入,行徑鬼祟,常人當知欲為不法,繼之,前開步行之2人,步行間之步態平常、舉止一般,且能合力於數秒內拾掇租賃貨車後之拖行抽油管,另駕車之人既得駕車,又得適時停車暫侯餘夥,被告等3人堪認主觀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當時均意識清楚,精神狀態亦屬良好,俱備責任條件,可堪認定。然上揭步行之2人,其等身高均約至租賃貨車車頭之兩側後視鏡,亦有上引翻拍照片足循,顯非兒童,又無證據足證與駕車之人有一為少年,乃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以外之2人均已成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固執上開情詞置辯,惟當日僅有被告所駕或乘之租賃貨車在場乙事,已述之如前,況被告先稱其與「一位」綽號「 阿草 」之人同往,又變稱上開步行之2人為綽號「 阿猴 」、「大胖子」,續而蛻稱其與綽號「阿草」、「阿國」、「阿立」等人齊往(見偵卷二第59頁、第61頁、院卷一第141頁反面、院卷二第85頁反面),迭更其詞、變易不定,所供之人皆以綽號稱之,顯以虛擬人物意使他人無從查證,至為灼然。另被告辯稱其行竊模式皆係單獨為之云云,與被告曾多次與他人「共同」竊取柴油遭獲乙事,顯然矛盾,有上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6號、第750號判決可參。再被告辯稱其於101年7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即將租賃貨車交與綽號「阿國」之人駛回屏東並暫保管,復與其自陳「詹伊練將租賃貨車交其使用後,至該車歸還前均由己使用」乙節(見偵卷二第59頁),二相牴觸。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雖無被告共同行竊柴油之直接證據,但綜上所述,進入國光客運頭份站行竊之小貨車即為被告所駕或乘之租賃貨車,在場復無其他車輛,被告等3人中先由一人入內尋視,餘夥續而入內,得手後,租賃貨車車斗上之油管不及收拾,被告等3人便急欲離去,事後被告所供之人又全屬虛構,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油無誤,是其所辯,盡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案發地點地上菸蒂之指紋及唾液DNA鑑定報告,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然經被告之同意,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連繫承辦警員賴永棋,獲知警方並未查扣菸蒂並採樣送驗,且案發至今時日已久,難有重新採證之可能,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不必要,被告雖尚質疑警方應有採證,但因菸蒂鑑定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吸食,故警方不提出該鑑定報告云云,惟司法警察為誠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真有採樣送鑑,且鑑定結果與被告無涉,其當不難由報告結果追查真兇實犯,是無甘冒濫權追訴之重責,故陷被告於罪之理,從而被告之質疑,難認有理,併予指明。綜核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4部營業大客車內之柴油,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按結夥雖為共犯,惟僅於主文所載之罪上加書「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參照),從而本件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1月2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3頁至第22頁),惟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即犯罪日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科處4月,再減為2月,於99年3月23日確定,亦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份可考見(見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是該2案所處之罪,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將使上揭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成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為維被告之權益,本院認本案自宜不宣告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撤銷改判徒刑並減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6號、第75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6月、5月、6月、7月、8月、4月、7月、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4號、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合併判決,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工作場所強制工作3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紀錄累累,素行、品行極度不佳,且目無法紀,長期隨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至重;年富力壯,但不循正途獲取報酬,恣意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大眾運輸客運內之柴油,致使公眾交通工具隱藏危機,造成大眾不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於審理中對被告具體求刑2年6月,固有所見,然本院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予陳明。至被告共同竊油所用之例如抽油管、儲油槽等物,查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而租賃貨車本非其等所有之物,是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營業大客車│被竊柴油容量│價值│││之牌照號碼│(公升)│(新臺幣)│├──┼─────┼──────┼─────┤│1│285-FD│375.01│11,100元│├──┼─────┼──────┼─────┤│2│286-FD│341.1│10,097元│├──┼─────┼──────┼─────┤│3│287-FD│273.35│8,091元│├──┼─────┼──────┼─────┤│4│289-FD│183.64│5,436元│├──┴─────┴──────┼─────┤│1173.1│34,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