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墊付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仇安邦
仇安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潘秀 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 潘秀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仇安邦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給付原告仇安國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潘秀華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仇安邦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仇安國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各為原告仇安邦、仇安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潘秀華民國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3月9日死亡,
在臺灣遺有遺產而無法定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 潘承藩潘秀成 依民法繼承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聲請繼承潘秀華遺產,被告機關為潘秀華遺產管理人。原告均為潘秀華之外甥,親族和睦,夙與潘秀華往來,原告以晚輩身分時負照料之責,於潘秀華死亡前為其辦理日常生活、財產管理及醫療照護事務,於潘秀華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及身後奉祀事宜,原告仇安邦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1,902元、原告仇安國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267,156元。原告墊付之費用為潘秀華生命、身體、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或依民情禮俗及潘秀華身分地位所需而辦理喪葬相關事宜,未及向潘秀華請求返還或係屬於繼承遺產之費用而僅得向潘秀華之遺產請求,潘秀華既已死亡遺有遺產,被告機關為潘秀華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第1150條規定,請求以潘秀華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墊付之費用及其利息。
㈡關於原告仇安邦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生前契約雖係以仇安邦名義購買,然係於潘秀
華過世當天經葬儀社建議所購買,用於潘秀華喪葬,且因採土葬,故另有生前契約以外之費用支出。又仇安邦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為辦理潘秀華喪葬事宜,均須南下嘉義市,且因事項繁雜,嘉義無親戚可支應,僅原告2人處理,且靈堂設置之潘秀華住處因物品擺放雜亂無法借宿,為免1日內多處奔波致生勞累及爭取時間之故,乃提前1日南下夜宿普通等級之國軍英雄館,且觀諸相關單據時間點,即可知與辦理潘秀華喪葬事宜有關,亦為仇安邦處理該事務所必需,若扣除住宿費則與社會常情不符。
⒉日常水、電、瓦斯及電話費部分:年邁之潘秀華原係由訴外
人即居住嘉義之原告表哥 孟智遠 就近照顧,惟孟智遠早於潘秀華3個月死亡,故於99年12月間始由仇安邦為潘秀華辦理該費用之繳納,仇安邦持有繳納99年12月至100年3月之原始單據,可知確由其墊付。又潘秀華生前住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宿舍,故水、電費之抬頭為中油煉製研究中心等,該項費用確為潘秀華生前所使用。
⒊醫療費部分:被告雖抗辯潘秀華尚有諸多存款等,無需由原
告墊付云云,然99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0日,潘秀華進出醫院多次,事實上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惟賴仇安邦為其墊付處理,且繳費單據原本既係仇安邦繳付後持有,可證上開期間之費用確由仇安邦繳納墊付。
⒋看護費用、居家照護服務費用部分:被告雖否認部分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仇安邦不僅持有單據原本,且其上更載明個案係潘秀華,付款人係仇安邦,故該費用確係仇安邦墊付。被告亦否認居家照護服務費用之支付,然仇安邦支付後持有單據原本,亦可證確由仇安邦墊付。
㈢關於原告仇安國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仇安國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為辦理潘秀華喪葬事宜,均須南下嘉義市,情形同仇安邦所述。
⒉潘秀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之管理費用
部分:上開房地原為其夫 孟作民 購買供出租用,因其本欲搬遷北上,且仇安國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多年,遂於約92、93年請仇安國收回該房地,然未及搬遷,孟作民即於94年亡故,因仇安國當孝子,潘秀華遂口頭承諾日後若其過世,房地留給仇安國,以便早晚有人上香,是仇安國自93年至100年5月持續為孟作民、潘秀華繳納電費、水費及管理費,該繳納單據原本由仇安國保存,且潘秀華長期居住在嘉義市中油宿舍,又年邁,絕無可能按月至永和區繳納上開費用。觀諸卷附繳納單據,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款機構均係在仇安國居住新北市○○區○○路附近,該房地火險之投保公司及繳納之金融機構亦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而均非嘉義市,不可能由潘秀華繳納,且單據原本均係仇安國持有,可證確實均係仇安國墊付繳納。
㈣被告雖辯稱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潘秀華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金額已足供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云云,然縱該提領紀錄屬實,亦僅能證明有「提領金額」之事實,而「已足供」支付之前提,則應以於99年7月29日之時點前所提領之金額「全未動用」,始得論斷「已足供」支付事實為真。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已提領金額全未動用,其所辯無可憑採。原告對於提領款項情形均不清楚,原告仇安邦雖曾幫潘秀華提領過幾筆小額款項,並交付款項予潘秀華,然其用途為何不清楚。況提領金額時點距潘秀華100年3月9日死亡,時間長達8至10個月,在彼時潘秀華何能預見罹病或死亡之可能時點。且此期間提領款項亦有支用可能,倘無支用又何須提領以備日後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之需,縱有預備之可能為何提領金額非整數,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原告為潘秀華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應以原告有無墊付之事實為斷,與潘秀華已提領款項是否足供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係屬二事,參諸原告為潘秀華支付之費用期間均在99年12月以後,單據均由原告保存,已足證明系爭費用確由原告支付。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原告仇安國墊付之94年至9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款項,至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潘秀華死亡並遺有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對於原告請求墊付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仇安邦部分:喪葬費用應扣除住宿費,其餘不爭執。水
、電、瓦斯及電話費部分不同意給付。醫療費部分,除100年3月9日及3月10日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不同意給付。
看護費部分,除100年3月1日至3月9日看護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不同意給付。居家照護服務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原告仇安邦應就被告不同意部分舉證證明其有墊付之事實。
㈡原告仇安國部分:喪葬費之永久牌位不爭執,然住宿費為支
付其個人之費用,不同意給付。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水電費、管理費用部分,均不同意給付,原告仇安國應舉證證明其有墊付之事實。
㈢潘秀華有不動產、股票及諸多存款,除過世前就醫及辦理喪
葬事宜外,實無需由原告墊付任何款項。參諸潘秀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5月1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9日分別提領499,999元、499,999元、168,500元。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5月24日提領499,855元。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5日、99年7月29日分別提領20,000元、50,000元、30,000元。綜上,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潘秀華於金融機構帳戶共提領1,768,353元,已足以支付潘秀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倘認原告有代潘秀華墊付款項,因94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罹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㈣原告仇安邦於102年6月14日庭訊時表示曾幫潘秀華領4、50
萬元,而潘秀華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0,147元,其中大部分為原告主張墊付,潘秀華既曾託原告仇安邦領款,其支出之費用亦應於領款時已返還予原告仇安邦,又因潘秀華信任原告仇安邦或未有收回單據習慣,致使仇安邦手上仍持有單據,惟持有單據無法證明有墊付款項或尚未清償。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秀華於100年3月9日死亡,遺有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9號裁定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提供潘秀華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供參,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墊款等情,被告辯稱:潘秀華於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款項足以支付其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原告仇安邦亦自承曾幫潘秀華提領款項,潘秀華應已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且其中94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罹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仇安邦、仇安國就其等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請金額相符
之相關單據、發票及收據為憑,核無不符。就潘秀華日常生活及系爭金額支出之情形,原告仇安邦陳稱略以:潘秀華生前住在中油宿舍,水電費用才會有中油的抬頭,100年3、4月只有原告兩人輪流在嘉義,因靈堂擺在家裡,早晚要供飯,一定要有人在,她家只有一個房間,其他兩間堆滿雜物,潘秀華用的是病床,沒有多餘的床可以睡覺,沒有辦法留宿,連潘秀華弟弟來臺都住在旅館。潘秀華對錢、房契始終抓在手上,她需要錢才會拿出來,叫誰去領伊不清楚,如果問太多潘秀華會反感,伊對提領的情形始終不清楚。看護已經很多年了,之前的看護都是孟智遠在處理,費用怎麼支付伊也不清楚,約99年12月接手後人家來跟伊要錢,伊就給看護費用。伊99年12月接手後有幫潘秀華領過幾筆小額的錢,她需要用錢時,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叫伊提領3萬、5萬、10萬元小額的錢,印象中幫潘秀華到臺灣中小企銀提領小額的錢共約4、50萬元,她說錢放在身上才安心,至於她怎麼用錢就不知道,提領完後就把錢、存摺及印章還給潘秀華,有聽她提到捐棺木、捐給伊甸園。潘秀華的弟弟來臺灣探親,來嘉義的住宿費用、花費、回大陸的禮品費用等,由潘秀華拿錢去購買花用或是交給弟弟,怎麼處理伊不清楚,她弟弟住宿費用都是潘秀華支出,這些錢是否有花完伊不清楚,這些錢並不是用在本件請求部分,送她弟弟去機場時,她弟弟跟伊說潘秀華有給他一些錢。存摺給伊去提領,由潘秀華給他弟弟比較好,他們姊弟的事情不好過問。銀行伊只知道中小企銀部分,其他的沒有印象,99年12月以前的事情伊不知道,跟伊沒有關係。看護費用都是伊從臺北帶下來的,有跟潘秀華提到看護的錢,但潘秀華叫伊先墊付,跟伊說少不了你的。潘秀華有時會拿菜錢給伊,不是每月固定,伊沒有請求菜錢。舅媽潘秀華無兒女,之前都是孟智遠在處理,是最後幾個月才碰到金錢上的問題,潘秀華是90幾歲的人,她想到什麼就是什麼,伊不能開口跟她說舅媽沒有錢了,拿錢來,伊只能先墊付,也不能跟她講,有苦難言,伊比較擔心20年後潘秀華墓地改建費用從哪裡來,現在墓地每年都要管理費用等語;原告仇安國陳稱略以:潘秀華是原告的舅媽,臺北永和的房子原先是潘秀華的先生孟作民以退休金買的,因伊住在永和,他們將房子交給伊管理,本來要搬到臺北住,把出租的房子收回來才兩年就過世,孟作民過世時當他孝子,所以潘秀華改口日後房子要登記給伊,伊當忙處理直到潘秀華過世,後來也沒有過戶登記給伊。永和房子從92、93年間開始就是空屋沒人使用,水電費收據可以看出都是基本費用。潘秀華作七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嘉義。潘秀華的弟弟在99年7月、100年1月及4月有來臺灣,卷宗內提款資料不是原告經手,伊不清楚,伊沒有接觸存摺這些事情,臺北牌位及房子是由伊負責,潘秀華嘉義這邊的醫院、看護費用是由仇安邦負責等語;證人即看護 黃素芬 證稱略為:伊是居家型24小時的看護,住在潘秀華國華街中油的宿舍,若她生病要住院的話也是跟她去醫院住。家裡只有病床沒有客房,沒辦法住別人,沒有其他的床,其他兩間堆積雜物。看護費用是仇安邦支付給伊,包括三餐費用,有聽潘秀華談過之前由孟智遠負責,因他過世才由仇安邦接手。照顧潘秀華時她行動不太方便,不能久站、走太久,飯菜錢是仇安邦負責,潘秀華常去打針、拿藥,固定在陽明醫院及仁愛路牙醫就診,有伊甸園的人來打掃,水電費交給仇安邦處理,仇安邦及仇安國兩兄弟常從臺北下來,潘秀華的後事是仇安邦及仇安國處理的,潘秀華生前伊有看過她的弟弟、弟弟的太太來臺灣,他們有講住飯店的費用是由仇安邦支付,潘秀華存摺交給仇安邦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過年朋友去找潘秀華,有看到潘秀華發紅包,只要講到錢,她就叫伊到外面去等語(均見本院卷1第20頁以下、卷2第2頁以下、卷2第77頁以下、卷2第90頁以下)。是依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言,潘秀華先前原由孟智遠負責照顧,因孟智遠過世改由原告仇安邦接手,潘秀華年邁且行動不便,家裡無多餘房間留宿,看護、水電等費用均由仇安邦處理,潘秀華弟弟有自大陸來臺探親,潘秀華有支應花費,潘秀華過年時會發紅包,潘秀華喪葬事宜是由原告兩人處理。再觀諸原告提出孟智遠先生紀念集內容所示孟智遠99年10月初就診始知腸癌,卻已擴散,體力劇衰,靜養至100年1月13日死亡等情,參酌陽明醫院病歷資料所示99年11月間以前病人家屬簽名為孟智遠,均無原告簽名,自99年12月初開始至100年3月間潘秀華死亡止,相關潘秀華住院許可證、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新病人入院護理、環境介紹單上才出現原告仇安邦、看護黃素芬之簽名,核與原告陳述、證人證言及單據資料相符。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潘秀華就醫紀錄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醫療收據日期互核亦相符合。又依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所附潘秀華戶籍資料,其為民國6年00月出生,於93年2月12日約高齡86歲時遷入嘉義市○區○○里○○○村00號中油宿舍,未有再遷出之紀錄,而原告仇安國提供潘秀華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房屋之相關管理費用收據中有由仇安國代收註記者,收款戳章所示收款地亦為北部,潘秀華年邁行動不便又無兒女,與原告有親誼關係,原告仇安國所陳因潘秀華曾稱日後房子要登記給伊而幫忙支付相關管理費用,原告於潘秀華生前未向其請求墊付款項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潘秀華於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款項足以支付其醫療
、看護及喪葬等費用,原告仇安邦亦自承曾幫潘秀華提領款項,潘秀華應已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等情,為原告堅詞否認,而觀諸卷附潘秀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之提款明細紀錄,提領之時間均在99年12月原告仇安邦接手之前,且上開銀行提供之取款憑條上均無由原告提領之相關記載,原告仇安邦亦堅詞否認使用幫潘秀華提領之款項,佐以證人即看護黃素芬之證言,潘秀華於原告仇安邦接手後尚有支出其弟來臺探親費用,亦曾發過紅包,並非全無自行花費之情形,本件復無潘秀華確有償還原告系爭款項之佐證,實難僅以被告上揭臆測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潘秀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墊款,應屬有據,均予准許。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仇安國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潘秀華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所支付94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費,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於原告起訴狀可稽,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仇安國此部分請求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核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潘秀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潘秀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仇安邦621,902元、給付原告仇安國267,1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編│主張墊付者│項目及小計│細項費用名稱│金額││號││││(新臺幣)│├─┼────────┼───────┼────────────────┼──────┤│一│仇安邦│⒈喪葬費│①陽光生前契約│188,000元│││(總計請求621,90│416,750元│②吉弘禮儀社│111,800元│││2元)││③嘉義市立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15,800元│││││④棺木│46,000元│││││⑤安葬開封墓穴│36,900元│││││⑥住宿費│6,350元│││││⑦十普寺(周年忌日法事)│11,900元│││├───────┼────────────────┼──────┤│││⒉被繼承人潘秀│①99年12月水費│604元││││華日常水、電│②99年12月瓦斯費│877元││││、瓦斯及電話│③99年12月電話費│384元││││費用│④100年1月電費│2,073元││││11,972元│⑤100年1月電話費│1,583元│││││⑥100年2月水費│441元│││││⑦100年2月電話費│237元│││││⑧100年2月瓦斯費│826元│││││⑨100年3月電費│1,713元│││││⑩100年3月水費│414元│││││⑪100年3月電話費│2,820元│││├───────┼────────────────┼──────┤│││⒊醫療費│①99年12月2日門診│1,034元││││59,536元│②99年12月5日及16日急診及住院│17,360元│││││③99年12月22日門診│930元│││││④100年1月13日門診│515元│││││⑤100年1月20日門診│1,364元│││││⑥100年1月25日門診│100元│││││⑦100年2月1日門診│200元│││││⑧100年2月10日門診│616元│││││⑨100年2月16日至3月8日住院費用│36,197元│││││⑩100年3月9日急診│850元│││││⑪100年3月10日證明書費│370元│││├───────┼────────────────┼──────┤│││⒋看護費│①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5日│12,900元││││123,600元│②100年1月16日至100年1月31日│34,400元│││││③100年2月1日至100年3月1日│58,300元│││││④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9日│18,000元│││├───────┼────────────────┼──────┤│││⒌居家照護服務│①99年11月│2,916元││││費用│②99年12月│2,268元││││10,044元│③100年1月│3,402元│││││④100年2月│1,458元│├─┼────────┼───────┼────────────────┼──────┤│二│仇安國│⒈喪葬費│①十普寺之被繼承人潘秀華永久牌位│62,600元│││(總計269,156元│72,150元│②住宿費│9,550元│││,請求267,156元├───────┼────────────────┼──────┤││)│⒉被繼承人潘秀│①94至99年地價稅│26,537元││││華所有之新北│②94至99年房屋稅│26,106元││││市永和區福和│③93至95年房屋保險費│6,447元││││路124號8樓房│④93年至100年3月電費│3,716元││││地之管理費用│⑤93年至100年5月水費│13,000元││││197,006元│⑥92年12月至100年5月大樓管理費│121,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