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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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輔具保人曾俞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俞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俞瑞因被告劉軒輔所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軒輔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曾俞瑞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9日屏檢錦常111執2512字第11190249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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