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上訴人甲○○
丙○○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參加人庚○○法定代理人癸○○
參加人辛○○
壬○○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二份)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九
四、六九五、一○二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村(被上訴人之妻兄)所共同出資購買,並以黃金村名義登記,而非訴外人 蔡謀江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所出資購置,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所存在者,依其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以觀,被上訴人與黃金村於信託法實施前即共同出資購買該土地,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登記為黃金村名義,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為被上訴人持有,黃金村亦未負責管理處分該土地,堪認被上訴人與黃金村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借名契約,既未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規定,仍應認為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之規定,該借名關係於受委任人黃金村死亡時,既已消滅,現行法令復未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則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