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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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3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即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依前開說明,本係不得再行上訴,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