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
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號對面空地上,徒手竊取有 巢氏 房仲業務員 張堡 竣立在該空地上做為銷售房屋廣告用之 張堡竣 本人的人形廣告立牌1面。案經張堡竣於當天下午6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人形廣告立牌之支架,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堡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堡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第17-32頁),復有上開人形廣告立牌之支架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價值、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然已能體會己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人形廣告立牌之支架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立牌之牌面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牌面為保麗龍材質,價值非鉅,已破損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