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旭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又經濟便宜之快遞送件服務,其室友即少年梁○齊(民國00年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卻捨此不為,要求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與臺北市士林區、於同年3月13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與臺中市中區、於同年3月15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與大安區共12家統一超商門市,共領取15件包裹回來交給梁○齊,顯與常情有違,且對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含有詐騙者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使詐騙者持之隱匿身分而另向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以避免該等犯行遭查獲等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梁○齊指示,於109年3月13日13時38分(按應係「109年3月15日下午6時35分」之誤載)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忠隆門市,領取 游清順 於109年3月13日所寄、裝有游清順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交給梁○齊,而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裝成朋友「 蔡美惠 」致電乙○○,對乙○○謊稱有支票快到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但因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3日所提供 王庭之 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惟乙○○仍不疑有他,復於109年3月16日11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 陳韋成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追加起訴】指示梁○齊於109年3月16日12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樹林分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廁所內,將款項交與陳韋成,陳韋成復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星巴克廁所內,將款項轉交 謝長勳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追加起訴),再由謝長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樹林中山店內,將款項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撥打電話與甲○○,自稱為友人而向甲○○謊稱「有支票快到期,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少年梁○齊之證述;㈢證人游清順之供述;㈣告訴人乙○○、甲○○之指訴;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㈥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9年5月20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90000034號函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原始開戶表單;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號起訴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少年梁○齊之請託而領取系爭包裹,並交給梁○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當時同住友人梁○齊沒有空,才協助梁○齊去便利商店幫忙領包裹,但其領取後,並未將系爭包裹打開,並不知包裹內是何物品,且因梁○齊有從事精品網拍,其以為該包裹內係客戶退貨予梁○齊之物品,並不知包裹內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109年3月15日18時許,依其室友即少年梁○齊之請託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忠隆門市,領取游清順寄送之系爭帳戶,並將該包裹轉交梁○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游清順於警詢、證人梁○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88至89頁、第155至160頁)相符,並有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游清順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清順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等證據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43頁、第99至109頁)可稽,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乙○○、甲○○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或轉帳如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宣示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可佐,固足認被告協助梁○齊領取裝於前揭包裹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乙○○、甲○○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受梁○齊請託而協助領取、轉交系
爭包裹之過程,確已知悉該包裹內之物係由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
1.證人即少年梁○齊於另案警詢時均供稱:因為被告係伊朋友,伊才拜託被告幫忙領取系爭包裹,但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的物品係何物,伊亦未給付酬勞給被告,只有請被告吃飯表示感謝;被告一開始曾問過幫忙伊領包裹,會不會害到自己?伊回稱「不會」,被告並不知道自己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曾有一次問伊包裹裡面是什麼?伊回稱「是跟伊工作有關的東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字第215號卷(下稱「少連偵第215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下稱少連偵第73號)卷第35頁、第225頁】;嗣於本案警詢時亦供稱:伊係109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及領錢,但109年3月15日當天,因伊沒空,就請被告幫忙領取系爭包裹,領完後就放在伊等租屋處沙發上,伊會自己拿,伊請被告幫忙領包裹,並未給被告報酬,只有給他一點車錢及領包裹之費用,再請被告吃個飯等語(見偵查第卷156至159頁);復於本案偵訊時證稱:伊自109年2月開始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的住處,與被告交情蠻好的,伊有請被告幫忙去超商領包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109年3月2日做到3月17日,在此期間如果伊想休息,就請被告幫忙領包裹,當時伊係對被告說「有事、要加班」,拜託被告幫伊領包裹,要去哪裡領包裹、領包裹時要用誰的身分、要報哪個電話號碼領,都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伊再指示被告,請被告去領取,領回來就放在上開租屋處沙發上,一共請被告幫忙領過2、3次包裹,每次被告都有照做,但伊並未給被告報酬,只是會請被告吃飯;伊並未介紹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並曾向伊問過「包裹是什麼東西?」,但伊並未明講,只是隨便帶過,只對被告說「上司說不能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依證人梁○齊前揭供述,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及領錢,但並未介紹被告加入,且伊雖曾於109年3月15日,以「有事、要加班」為由,請託被告幫忙領取系爭包裹,並提供領取包裹所需之身分、電話號碼及領取地點,但並未告知包裹內係何物,僅告知「是跟伊工作有關的東西」、「上司說不能打開」等語,隨便帶過,且除請被告吃飯及歸墊領取包裹之費用、車錢外,並未給付酬勞給被告,在被告詢問幫忙領取包裹「會不會害到自己?」時,亦回稱:「不會」,被告並不知係從事違法行為。是被告在協助梁○齊領取、轉交系爭包裹之過程,既未經梁○齊告知,亦未曾開啟包裹檢視內容物,自難認其已知悉或可預見代領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
2.依被告於109年3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忠隆門市領取系爭包裹時之現場畫面(見少連偵第215號卷第53頁上面照片)所示,被告在該超商門市櫃檯前領取系爭包裹時,係將口罩下拉至其下巴附近,露出大部分臉部,再參酌被告於同日至其他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時,亦多係將口罩下拉,其中部分畫面甚至已露出其臉部全部,此有被告領取各該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同卷第53頁下方至54頁上方照片;至於同卷第54頁下方、同頁反面之照片,均因拍攝角度關係,較難確認其口罩下拉之位置),顯見被告在協助梁○齊領取前揭各包裹時,並未刻意偽裝或遮掩面容之情形。衡諸常情,如被告知悉其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為避免遭警方追緝查獲,理應如同各該超商門市之店員或其他客人,在進入各該門市後,仍持續載好口罩(見同卷第53至54頁反面照片),而非反將自己口罩下拉,致提高警方嗣後追緝時之辨識度,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依此, 益徵 被告依梁○齊之請託及指示而領取系爭包裹時,在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所為,係幫助梁○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詐騙犯行,尚非無疑。
3.被告在代領包裹前,曾向梁○齊詢問「包裹是什麼東西?」、幫忙領取包裹「會不會害到自己?」,然梁○齊在被告詢問「包裹是什麼東西?」時,既未明講,而僅以「是跟伊工作有關的東西」、「上司說不能打開」等語帶過,在被告確認幫忙領取包裹「會不會害到自己?」時,亦回稱「不會」,再參酌梁○齊陳稱伊曾做過「代購海外精品」等語(見少連偵第73號卷第247頁),核與被告陳稱梁○齊曾從事精品買賣等語相符。被告與梁○齊既係室友,彼此有一定交情,梁○齊復以「有事、要加班」為由,囑請被告幫忙領取系爭包裹,衡諸常情,基於室友關係而代為領取包裹,並無何異常之處,是被告辯稱其以為幫梁○齊領取的是客戶退貨包裹等語,尚非全無憑據。公訴意旨徒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提供多樣訊速、便捷又經濟便宜之快遞送件服務,梁○齊卻捨此不為,要求被告代為至多家超商領取數件包裹為由,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詐騙者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事有所預見云云,自不足採。縱被告實際幫忙領取系爭包裹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忠隆門市,並非被告與梁○齊當時租屋處之新北市新店區,其間尚有一段距離,惟現代市區交通方便,尤以被告如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僅需短暫時間即可抵達,並無何困難之處,自無從以被告代梁○齊領取系爭包裹之地點,並非其等當時居住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門市,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又被告雖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梁○齊之他人名義及電話號碼末三碼,領取包裹,而非以梁○齊之名義及聯絡電話領取包裹,其領取之地點亦非在其與梁○齊當時居住處附近之超商。惟梁○齊既對被告告稱系爭包裹「是跟伊工作有關的東西」,被告並已向梁○齊確認其幫忙領取「不會害到自己」,被告本於前揭室友關係及交情,在主觀上認為系爭包裹係客戶退貨予梁○齊之物品,未經深思即代為領取,尚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被告在代梁○齊領取系爭包裹時,主觀上確可預見該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事項。另參酌一般「精品」,常見外觀尺寸不大,重量不重之物件,核與本件游清順所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量甚輕,尺寸外觀亦甚可能相符,且被告僅係因前揭室友關係及交情而幫忙梁○齊領取系爭包裹,並未收取報酬,則其於領取系爭包裹之過程中,未注意檢視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致不知該包裹內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非無可能,益難認被告在主觀上確可預見該包裹之內容物涉及不法事項。
4.少年梁○齊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曾向被告說過「我是負責領錢的」、「我之前有跟他聊天,我講過我這工作,我說我負責領錢」、「(問:你去當詐騙集團領錢的工作內容,你有跟丙○○講過?)有大概講過,我說我是幫別人領錢,我有跟他描述這些,是在我請他幫我領包裹之前就講過。」等語(見少連偵第73號卷第225頁、第247頁)。惟伊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於前揭另案偵查中辯稱梁○齊「沒有跟我講過他在領錢」等語(見同卷第239頁)不符,亦與伊於本案偵訊時,證稱伊自己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及領錢,但未介紹被告加入,伊雖於109年3月15日,請託被告幫忙領取系爭包裹,但未告知包裹內係何物,僅告知「是跟伊工作有關的東西」、「上司說不能打開」等語帶過,且於被告詢問幫忙領取包裹「會不會害到自己?」時,回稱:「不會」,被告並不知係從事違法行為等前揭證述不符。參酌梁○齊於另案偵訊時除供稱伊根本不知道「上面的人是誰」,亦不知伊「領的是什麼錢」等語,並稱:「(問:丙○○有問過你,你是在幫誰領錢?)我沒有跟他提過這些,我跟他講我也不太清楚。」、「(問:為何丙○○講警察通知他,前一天晚上他去找你,看到你房間內有很多存摺,才知道你在幫別人領錢?)一開始我跟他講,他可能沒有放在心上‧‧‧」等語(見同卷第225頁、第247頁),則梁○齊在請託被告幫忙領取包裹時,究竟有無明確告知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及領錢,伊請被告幫忙領取之包裹,係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情,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少年梁○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逕認定被告在協助梁○齊領取系爭包裹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在幫助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
5.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與少年梁○齊之其餘供述或證述、證人游清順、告訴人乙○○、甲○○之相關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通報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9年5月20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090000034號函及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原始開戶表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號起訴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游清順將內裝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系爭包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至前揭忠隆門市,再由梁○齊請託被告領取,及本件被害人乙○○、甲○○各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惟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協助梁○齊領取系爭包裹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包裹之內容物涉及不法事項,知悉自己所為,係在幫助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犯行。
6.另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第2749號、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輕率依梁○齊之請託,協助梁○齊領取包括系爭包裹在內之數件包裹,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係因認為梁○齊從事精品買賣,其與梁○齊為室友關係,交情不錯,梁○齊又告稱系爭包裹係工作上的東西,不會讓被告因協助領取包裹而害到自己,其領取包裹後,並未拆開檢視,不知內裝何物,並無幫助梁○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等情,並非全無可採。遑論被告就與本案所為相類似之代領包裹行為,亦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3至189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益明其情。本案既尚缺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行為「有違常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相關證據1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冒用乙○○友人「蔡美惠」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乙○○謊稱:其要借款15萬元繳保險費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09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15萬元一、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二、乙○○提出之匯款單(見偵卷第133頁)。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3頁)。2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冒用甲○○友人「 林莉莉 」之名義致電甲○○,向甲○○謊稱:其需工程週轉金云云,甲○○向其表示僅能支援2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甲○○,要求甲○○轉帳至該帳戶,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109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一、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二、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四、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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