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杰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199號、109年度偵字第2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盅」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乙○○在民國109年8月7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趙若穎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經趙若穎以不詳方式,將乙○○有購買愷他命需求之事告知「盅」,「盅」再以不詳方式,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買賣愷他命2公克及拿取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合意後,由甲○○向「盅」拿取愷他命2公克,並依「盅」之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愷他命2公克與乙○○,並收取4,600元,而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乙○○。
二、乙○○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de,下稱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陳O榤(年籍資料詳卷)斯時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LSD之毒品郵票1張與陳O榤;復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0巷00弄內,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LSD之毒品郵票1張與陳O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另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關於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2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至29、159至161頁,原審卷第114、181、196頁,本院卷第159、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被告乙○○、聯繫人趙若穎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3至39、157至160、189至202頁,偵卷第247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被告乙○○與趙若穎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見少連偵卷第17至21、41至6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0、143至149、279至281頁,原審卷第114、181至197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陳O榤、 王郁 家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54、217至228、239至2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陳O榤分別與被告乙○○、證人王郁家間於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見偵卷12至21、75至89、233、2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係88年10月出生,而本案購毒者證人陳O榤為91年12月出生等情,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被告乙○○為本件販賣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陳O榤則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證人陳O榤於偵訊時供承:我和被告乙○○從小即認識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讀國中時,證人陳O榤是小兩屆的學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被告乙○○應知悉證人陳O榤於案發時係未年人,是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至堪認定。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甲○○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甲○○與買家乙○○毫無所識,被告甲○○與微信暱稱「盅」之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甲○○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見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乙○○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LSD給證人陳O榤有賺錢,1張賺100元等語(見原審第196頁、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乙○○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乙○○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88頁),無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與微信暱稱「盅」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約2公克,所收取之價金為4,600元,可見被告甲○○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非多,藉此獲得之利益自屬微薄有限,且被告甲○○本身並無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行為,僅偶然受託進行毒品交易,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被告甲○○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甲○○本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開對於證人陳O榤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乙○○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以:被告乙○○有供出其毒品上游 閻子維 云云。然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徐浩廷 、閻子維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該少年警察隊函覆略以:徐浩廷之真實姓名為 徐皓庭 ,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註記,無法續行偵辦,另被告乙○○供出向閻子維購買毒品,且之前尚未發現閻子維販毒予被告乙○○之情資,故已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等,嗣經臺北地檢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本案未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另有關被告乙○○指訴閻子維販毒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訴,故本署查獲閻子維另有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此有該少年警察隊110年3月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03010646號、同年6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03012071號等函,及臺北地檢署同年3月8日北檢欽知109偵22771字第1109018030號、同年6月22日北檢邦知109偵22771字第1109048040號等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1、55、135至136、151頁)。從而,本件依被告乙○○所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認定閻子維為其毒品之上手,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經查,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乙○○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LSD毒品郵票數量為1張,所收取之價金則各為1,200元,每張LSD毒品郵票賺取價金為100元,可見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藉此獲得之利益亦屬微薄有限,又被告乙○○販賣之次數為2次,所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甲○○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欲藉由販賣毒品予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當。兼衡本案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見原審卷第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甲○○與「盅」共同販賣所得部分,係被告甲○○所收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交給「盅」,應認屬於被告甲○○所分得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較一般販毒者輕微,且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屬人之常情,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實有不當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係偶然受微信暱稱「盅」之託進行毒品交易,卷內查無被告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行為,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本院自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現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其已離婚、獨力撫養1名年僅1歲多之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綜合上情,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甲○○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甲○○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被告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2罪〉):
㈠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為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能詳酌前情,就被告乙○○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容有未當。被告乙○○執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LSD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乙○○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猶為圖小利,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出售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非多,復參酌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場服務生,月入約3萬1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被告乙○○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價金,屬於被告乙○○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墨綠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被告甲○○事實欄一部分之販毒所得4,6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被告乙○○事實欄二部分之販毒所得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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