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怡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湘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應刪除及修正為「某統一超商內」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狀態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終致不勝酒力而不慎駛入路旁稻田,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任何前科記錄,另參酌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林湘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怡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601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至宜蘭縣冬山鄉溪心一路欲右轉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駛入田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梁光宗
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